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肇源县,初中文化,捕前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于2006年2月14日被羁押,2月15日被刑事拘留,3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06年2月14日23时许,在本区X乡X村X号其经营的贝贝美容美发店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介绍张某某(女,26岁)与李某某(男,30岁)到其租住的平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智刚、白明、刘荣喜、马跃、张某某以及李某某的证言、辨认记录、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垡头派出所、肇源县公安局社区警务三区队的证明材料、现场及款物照片、扣押款物清单、收缴款物清单、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收容教育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法,为谋私利,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罪名成立。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的29天亦予折抵刑期。即自2006年6月26日起至2007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董更
二OO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成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