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a,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蔡a,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a,男,汉族。
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其系被告所在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单位,受房产开发商委托进行前期物业管理。被告自2007年4月入住后,从2008年1月起一直拒付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上门做工作及多次书面、口头催讨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至今不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2008年1月至2010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1,866.48元及5‰滞纳金261.31元。
诉讼中,原告表示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同意调整2008年1月至2010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1元,据此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0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1,710.94元,并放弃对滞纳金261.31元的主张。
被告陈a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30日,上海A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合同约定:开发商委托原告对X区X镇X路X弄A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高层(二层以上)1.20元/月·平方米、多层和高层一层0.75元/月·平方米;合同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小区业主大会成立且新的物业管理公司接管之日止。2005年11月,上海A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报相关物价部门进行了审核确认。2007年4月28日,被告陈a就其A小区X号X室房屋也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1份,协议对原被告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房屋的楼层、位置、建筑面积、收费标准)作了约定,内容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致,协议还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季度交纳,于每季度第一月的1日至20日交纳当季的物业服务费,等等。合同订立后,原告对A小区进行前期物业服务工作至今。
被告陈a系本市X区X路X弄X号X室业主,于2007年4月入住,该房系高层建筑,房屋建筑面积55.55平方米。自2008年1月起被告不付物业服务费,至2010年4月共计欠费1,866.48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确认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地产登记信息各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被告在享受原告服务的同时却未能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之义务,其行为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自2008年1月起至2010年4月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710.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晨
书记员周云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