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乌鲁木齐市衡成物资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建刚,佐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新疆副食集团肉类蛋禽责任有限公司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新疆交通电子有限公司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新疆十月拖拉机厂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以色列乃特菲姆公司驻疆代表处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霍城县供销联社离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强,新疆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戊,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轻工业厅干部,住(略)。
上诉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00)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丁建刚,上诉人彭某乙、彭某丙及上诉人彭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牛某及委托代理人孟强、彭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继承人彭某录与牛某于1989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彭某录是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的父亲,彭某录与牛某婚后,彭某甲即与其同住至今。1993年,彭某录与牛某购买了彭某录所在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械电子工业厅位于黄河路X号X栋X—X号67%产权住房一套,交购房款x.19元。同年5月7日,彭某录与牛某及上述四个子女就该房屋开一家庭会议,并形成一决议,名称为“关于集资买房继承权的决定”,其内容载明:“关于房改,机电厅房改处要求我们买房,由于资金困难,现由小儿子彭某甲集资买房。因彭某甲结婚后和我们一起居住,家庭一直也很和睦,根据开全体家庭会议决定,本住房一套四,全部由小儿子彭某甲继承,特此决定。”彭某录、牛某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均在该决议书上签字。1996年2月,彭某录病故。1996年6月28日、1997年6月9日,彭某甲代牛某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械电子工业厅交了33%的购房款(含维修费)。1998年6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械电子工业厅办公室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内容为:“我单位职工彭某录同志已去世,他在世于1993年购买住房67%产权,交房款x.19元,1997年补交33%的产权8652.88元,由儿子彭某甲代交。因会计出差单据拿不出来,只能查交款计算表,为此证明。”另查,双方所争议的房屋修建于1986年,建筑面积为93.71平方米,牛某于1999年3月4日领取了该房屋100%产权证。该证登记的产权人为彭某录。
原审判决:一、彭某禄的遗产即位于本市X路X号X栋X号房屋产权的33%全部由彭某甲继承取得;二、位于本市X路X号X栋X号房屋产权归牛某所有,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彭某甲房屋折价款x.1元。
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第一,房屋全部由彭某甲个人出资购买,有债权凭证为据。机械厅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该房款确系被上诉人出资,被上诉人不能提交任何出资证明。因此,原审认定牛某出资购买了33%房屋产权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第二,原判对遗产的认定有误。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凡是附义务的继承只有继承人违法或不履行义务时,才能对遗嘱依法变更,继承人只要履行了义务且不违法,就不能随意变更其继承份额。既然,我履行了集资的义务,就应当依法享有相应的继承权。1993年5月7日,家庭会议以“决定”的形式对继承权进行了处分,这种处分并不违法,并未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予以保护。因此,根据“决定”我应当继承全部房产,一审认定33%的房屋产权归被上诉人一人享有,我们认为这实际上剥夺了我们的继承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支持我们的上诉请求。
牛某辩称,第一,本案遗产仅为彭某录去世时遗留的33%的房屋产权。1993年我与彭某录参加房改购得该房67%的产权。依据《继承法》的规定,本案中被继承人彭某录的遗产应为房屋产权67%的一半即33.5%。彭某禄去世时,尚未购得的33%的产权,根据自治区住房改革和建设领导小组《关于已故干部配偶参加房改购买现住公房问题的通知》(新房改办[2000]X号文)的规定,只能由其配偶补足差价。我按现行政策出资购买了33%产权,故产权理应归我所有。第二,本案应适用法定继承,由上诉人和我均等继承33。5%产权。本案中“决定”是一份代书遗嘱,根据《继承法》规定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且见证人不得为继承人,因此,该代书遗嘱无效,应适用法定继承的规定。第三,上诉人彭某甲主张全部房款由其交纳,明显与事实不符无法证实。首先我与彭某录是享受厅级待遇的离休干部,有能力自购住房,而上诉人彭某甲1993年刚参加工作不久,是普通青工,根本不具备出资的经济能力。再次,房屋的收据证明房改人与售房单位之间的付款关系和房款已交纳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房款由上诉人自己出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为彭某禄亲生子女。彭某禄与牛某于1989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
本院认为,彭某禄、牛某、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达成的“关于集资买房继承权的决定”是各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也不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决定”在协议各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协议成立后,彭某甲按协议要求出资为彭某禄、牛某购买了单位的福利分房,履行了协议义务,牛某否认房款为彭某甲所交,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该协议虽涉及继承内容,但彭某甲继承权的取得,以彭某甲出资购买集资房的义务为条件,彭某甲履行了义务,彭某禄、牛某的承诺现不得单方撤销,否则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对履行出资义务的彭某甲不公平。由于“关于集资买房继承权的决定”具有协议性质,彭某甲取得房屋继承权,牛某、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丧失房屋继承权不再是彭某禄、牛某单方意思表示,而是共同意思表示的结果。因此,牛某称“决定”作为代书遗嘱应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见证,没利害关系人见证的“决定”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彭某禄去世后,根据协议,彭某甲已继承了该争议房产中彭某禄所有的部分,与牛某共同享有该房产权,由于彭某甲还享有牛某所有房屋产权的遗赠期待权,故牛某要求分割房屋判令彭某甲搬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00)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告牛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66元(一审牛某已预交,二审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已预交),均由牛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君
代理审判员崔戈
代理审判员王宏
二00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刘胜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