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阿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阿克苏市西大桥小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袁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司机。住(略),系袁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黄艺,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市西大桥小学。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该校教师。
委托代理人王福荣,新疆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01)阿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甲及其代理人袁某乙、黄艺,被上诉人阿克苏市西大桥小学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及其代理人张某丁、王福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阿克苏市西大桥小学系私立学校。2000年2月上诉人袁某甲转入西大桥小学,寄宿就读五年级,每周六、日由其父母接回家。2000年10月,因袁某甲所住平房宿舍(下铺)有老鼠,致袁某甲受惊吓不敢一人入睡,即同上铺徐虹同睡。袁某甲所住宿舍有老鼠的事实,有同宿舍的吕小玉、徐虹和王静证明,且西大桥小学校长张富成也不否认学校有老鼠的事实。由于袁某甲受老鼠惊吓后,造成精神恍忽,无故发呆发笑,精力不集中,学习成绩下降。2000年10月25日,袁某甲父母将其从西大桥小学接回家后,到农一师医院及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新疆交通医院治疗,并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共支付医疗费1225.96元。2001年5月9日,袁某甲又在阿拉尔精神病院治疗,诊断为:儿童精神分裂症。其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2636.90元,支付陪床费130元。2001年6月11日,袁某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西大桥小学赔偿医疗费3992.86元、交通费5200元、住院营养费、生活补助费900元、误工工资x元(每月3000元×8个月)、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86元。在一审期间,袁某甲于2001年8月6日由其父亲带至西安未住院,在药店开药治疗,支付药费及来回交通费共计4015.50元。在二庭审中,袁某甲代理人称精神抚慰金x元中,包括了袁某甲今后继续治疗的费用。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袁某甲以阿克苏西大桥小学没有尽到监护职责,造成其人身损害为由,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只有一人证实其是受老鼠惊吓,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系证据不足,原审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做出了驳回袁某甲的诉讼请求及诉讼费3033元由袁某甲负担的民事判决。袁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仍持原诉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并增加要求西大桥小学赔偿到西安治疗的费用4015.50元。
西大桥小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关于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的规定,上诉人袁某甲的监护人袁某乙将袁某甲送往被上诉人西大桥小学就读,西大桥小学作为一所半封闭式管理的寄宿制学校,在对袁某甲注册登记和收取学费等费用后,袁某乙将袁某甲送往该校寄宿学习,应视为袁某甲的监护权委托给了西大桥小学学校。所以,西大桥小学在接受委托后,应对袁某甲在校的学习、生活和人身安全负有监护的责任义务。由于袁某甲在学校受老鼠的惊吓,造成袁某甲身患精神分裂症,根据《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西大桥小学应当对造成袁某甲及其监护人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袁某甲上诉请求赔偿损失及精神损失和今后继续治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袁某甲在西安治疗的费用4015.50元,因无转院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西大桥小学辩称袁某甲不是受老鼠惊吓,而是由于袁某甲性格内向已有精神病因潜伏的主张,无证据证明。西大桥小学及其代理人还辩称老鼠不是饲养的动物,学校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老鼠虽然不是西大桥小学饲养的动物,但老鼠是四害之一,是应消灭的动物。由于西大桥小学对防治灭鼠工作不利,造成袁某甲在校受到老鼠的惊吓伤害,西大桥小学仍应当承担责任。证人吕小玉、徐虹和王静虽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根据她们的年龄和智力,对宿舍内有无老鼠和老鼠的叫声具有分辨能力。所以,西大桥小学及其代理人称上诉人代理人在调查证人时无监护人在场,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全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案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01)阿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阿克苏市西大桥小学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赔偿袁某甲x.86元(其中医疗费3992。86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200元、误工工资x元);
三、由阿克苏市西大桥小学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支付袁某甲精神抚慰金及今后继续治疗费x元。
一、二审诉讼费各3033元,均由西大桥小学负担,并由西大桥小学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退还给袁某甲诉讼费60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金友
代理审判员姬冰
代理审判员张涛
二00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封新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