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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江北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杜某实业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4-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268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杜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九龙坡区石桥铺科园四路X号E座X楼。

法定代表人杜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司总经理助理,住(略)-2。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司行政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江北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昌伦,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杜某实业有限公司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3)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重庆江北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机械公司)与重庆杜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杜某科技公司)签订的《关于终止“合作开发和生产容积式液压离合器”合同书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杜某科技公司的义务是返还机械公司专利使用费及开发费x元,而机械公司的义务则是将有关技术资料、图纸及样机交给杜某公司。履行中,杜某科技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给机械公司,而被告重庆杜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杜某实业公司)在此期间自愿承接了杜某科技公司向机械公司的义务,机械公司对此表示同意,故该转让行为应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嗣后,杜某实业公司虽多次以《付款说明》等方式向机械公司承诺了具体的付款期限,但杜某实业公司未按其承诺付清欠款,酿成此纠纷,杜某实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机械公司要求杜某实业公司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主张。杜某实业公司以机械公司未交付有关技术资料、图纸及样机作为拒付欠款的抗辩理由,因杜某实业公司承接了杜某科技公司的付款义务后,从2000年3月起向机械公司出具的多次付款说明中均未提出过此要求,应视为其放弃了此权利,故杜某实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乃判决:被告重庆杜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江北机械有限公司欠款x元及利息(从2002年7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2314元,其他诉讼费809元,合计3123元,由被告重庆杜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随欠款一并支付原告)。宣判后,杜某实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杜某实业公司上诉称,原判在机械公司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的情况下,仅仅按机械公司关于“终止协议”签订后,就将所有技术资料、图纸及样机退还了杜某实业公司的口头陈述,另以杜某实业公司在所有的付款说明中均未向机械公司提出过要求退还上述物品的事实,就认定杜某公司的请求不成立,这一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另原审法院以杜某实业公司从2000年3月起向机械公司出具的多次付款说明中均未提出过让机械公司交付有关技术资料、图纸及样机的要求,就认定杜某实业公司放弃了此权利,也是缺乏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双方当事人继续同时全面履行原合同中约定的各自义务或终止履行合同。

被上诉人机械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15日,机械公司(该司原名为某川省江北机械厂,1997年更名为重庆江北机械厂,2002年9月又更名为现名)与杜某科技公司签订了《关于终止“合作开发和生产容积式液压离合器”合同书的协议》(下称《终止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终止双方于1993年9月10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和生产容积式液压离合器合同书》,机械公司分两次向杜某科技公司支付本项目的专利使用费及开发费x元,在本协议生效后,杜某科技公司于1996年底以前退还机械公司x元,1997年6月底以前退还x元。本容积式液压离合器的发明权归杜某科技公司,机械公司不再享有本专利一般实施权。因杜某科技公司今后在适当时候还对本新型离合器的实验样机进行进一步开发,以及将在改制的实验样机上进行工业性样机的研制和开发,均离不开现已研制出的实验样机,因此,此样机留归杜某科技公司。本协议生效后,机械公司当退还由杜某科技公司提供的有关开发本实验机的全部图纸和技术资料。该协议签订后,杜某科技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将专利使用费及开发费退还机械公司。经机械公司催收,杜某科技公司于1998年8月28日向机械公司出具《付款说明》,同意1998年8月28日通过转帐支票支付机械公司x元,剩余x元于1998年底以前分批结清。2000年3月30日机械公司与杜某实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款项说明》,约定:由杜某实业公司向机械公司支付加工费x元、咨询费x元,共计x元(其中3150元为增值税)以冲销杜某科技公司尚欠机械公司的专利使用费及开发费x元;机械公司收取上述款项后,开具相应发票给杜某实业公司,并在杜某实业公司付清上述款项后,向其出具杜某科技公司应退还的专利使用费及开发费x元已经注销的证明。

另查明,2000年3月22日,杜某实业公司向机械公司出具了一份《付款说明》,承诺加工费x元于2000年6月支付,咨询费x元于10月支付。2000年8月和11月,杜某实业公司陆续向机械公司支付了x元。2001年8月8日杜某实业公司由向机械公司出具了《关于支付技术开发资金计划》,表示其面临资金困难问题,定于2001年12月31日前支付8150元,2002年6月30日前付x元。2001年8月和10月杜某实业公司共向机械公司支付欠款x元,尚欠x元一直未付,机械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审理中,杜某实业公司要求机械公司退还有关开发实验样机的全部图纸、技术资料及样机。机械公司则称在《终止协议》签订后,就将所有技术资料、图纸退还给了杜某科技公司,而样机本来就在杜某科技公司处。杜某实业公司在所有的付款说明中均未向机械公司提出过要求退还上述物品的问题。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付款说明、款项说明、关于支付技术开发资金计划、技术开发合同书、计划任务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机械公司与杜某科技公司签订的《终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该协议规定,机械公司享有收取杜某科技公司专利使用费及开发费x元的权利,并负有向杜某科技公司退还有关技术资料、图纸的义务。杜某科技公司在该协议签订后仅支付了x元款项后,即未再付款。嗣后,机械公司与杜某实业公司签订《款项说明》,约定杜某实业公司向机械公司支付加工费x元和咨询费x元,共计x元,以冲销前述杜某科技公司尚欠机械公司的专利使用费和开发费x元。该约定表明杜某实业公司自愿承接杜某科技公司的付款义务,得到了机械公司的同意,杜某实业公司与机械公司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嗣后杜某实业公司多次以书面方式向机械公司承诺具体的付款期限,但未按承诺履行,其理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至于杜某实业公司以机械公司未交付有关技术资料、图纸及样机而拒付欠款,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首先杜某实业公司关于其系杜某科技公司注销后成立的公司,以及其承接了杜某科技公司对外的债权债务,因此杜某实业公司受让了杜某科技公司要求机械公司退还图纸和技术资料等权利的说法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能认定杜某实业公司已受让了杜某科技公司的该项权利。其次杜某实业公司在承接杜某科技公司的付款义务后,多次向机械公司出具付款计划,也从未以收到样机和图纸、资料作为支付货款的条件,因此杜某实业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对杜某实业公司从未向机械公司提出要求退还样机、图纸和技术资料,视为杜某实业公司放弃权利的认定不当,但实体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的负担维持不变;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14元,其他诉讼费809元,合计3123元,由上诉人重庆杜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小林

审判员张光忠

审判员颜菲

二00四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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