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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巫山县两坪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罚、行政执行纠纷案
时间:2005-03-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山行初字第15号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山行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法律服务工作者,住(略)。

被告巫山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唐述宪,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重庆市巫山县X乡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处罚、行政执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中,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于200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被告巫山县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述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我于1999年10月在两坪乡X村X组申请90平方米土地建房被审批,并修建了一层砖混结构的房屋。同年12月,我又申请20平方米的土地准备建楼梯间被国土局等有关部门批准,但我把楼梯间建在已修好的房屋内,所以我把已批准的20平方米的土地用石头砌成一间小屋以堆放杂物之用。2000年5月5日,巫山县建设委员会委派驻两坪乡X村镇建设规划员税明玉到我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因我所建房占地实际面积不足110平方米,因此在产权证上办的是100平方米。同年6月,我又在第一层的基础上加建了第二层124平方米,同年7月,我又申请税明玉到我家来办第二层的产权证时,税明玉说为了节约我的工本费,将我原房管证上的100平方米改为224平方米。2003年10月,我又将原石头砌成的小屋换成砖墙,砌成厕所、猪圈。2004年8月2日被告对我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认为我建的厕所、猪圈未办村证规划建设许可证,擅自建房,限我在同年8月6日前自行拆除。后来,向我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我都未在家,是我妻子收的,她也没签字。2004年11月5日早上,我妻子开门时,才发现两坪府(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我作出拆除违法建筑和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书告知我“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巫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告知我申请复议机关的错误,给我以误导,这明显违法。当天,被告强行拆除了我的猪圈、厕所。综上所述,我被拆除的房屋是办了房管证的,被告作出拆除我房屋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并且该处罚决定告诉我申请复议的机关错误,故诉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被告所依据错误的行政处罚强制拆除我的房屋,并且在复议期限和起诉期限内违法提前强制执行,该强制执行行为严重违法,故诉请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拆除我房屋的行为是违法行为。

被告两坪乡人民政府辩称,我府作出的两坪府(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邓某某扩建房屋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村镇规划许可证,违反《重庆市X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我府作出处罚决定前进行了调查,大量的证人证实原告扩建的猪圈厕所,是占的多年共当地村民通行的人行道,通过对现场勘验和对证人的调查以及到巫山县建设委员会提取邓某某房管证存根,均证实邓某某只办了10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修建的5。3平方米猪圈、厕所未办任何手续。并且,邓某某及妻向昌英在接受执法人员调查时也承认他们修建的猪圈、厕所未办任何手续。在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供的224平方米的房管证是经过涂改的,且与巫山县建设委员会的房管证存根不符。同时,我府向法庭提供的两府发(2001)X号关于对沙湾中心村规划建设的批复和沙湾中心村规划建设图均证明邓某某修建的猪圈厕所在规划区范围内。故我府作出的两坪府(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和《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我们对原告非法修建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的行为合法。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两坪府(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以下证据和规范性文件:

1、2004年6月16日和6月17日,被告工作人员两次现场勘验笔录。用以证明这两次现场勘验笔录是分别经原告本人及其妻向昌英签字认可的,并证明被拆除房屋的相关位置及面积。

2、房屋被拆除前的照片。用以证明房屋被拆前的状况。

3、被告工作人员对邓某某及其妻向昌英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邓、向均承认原告所建的猪圈、厕所未办理审批手续。

4、被告工作人员对证人王诗鑫、王书冬、冯仲玉、邓某焕的调查笔录和袁绪太等证人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修建猪圈厕所占用的是共村民多年通行的人行道,并不是原告所述将原告用石头砌成的小屋改建的。

5、两坪乡政府两府发(2001)X号文件和三合铺中心村镇区建设规划图。用以证明原告修建的猪圈、厕所在该规划区内。

6、在巫山县建设委员会收集的邓某某的房管证存根。用以证明该存根与邓某某向法庭提供的房管证证号相符,但该证的房屋面积不是224平方米,而是100平方米的房屋审批手续,不包含应被拆除的猪圈、厕所面积。

7、送达两坪府(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送达该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8、《重庆市X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该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巫山县X乡政府作出的两坪府(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在该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原告申请复议的机关为巫山县人民法院,告知复议机关错误,该处罚决定违法。

2、巫山县X乡人民政府限期拆除通知书、两坪乡政府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及家人均未签字,被告送达程序违法。

3、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被撤除的房屋包含在该产权证所确认的224平方米内。

4、巫山县X村居民建房占用土地批准书。用以证明被拆除的房屋所占土地是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

5、重庆市行政事业性统一收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办包含被拆除房屋在内的房屋审批手续所缴的费用。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结合各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

1、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制作程序合法,且有邓某某及其妻签字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无异议,且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制作和收集程序合法,虽然,原告在诉讼中予以否认,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明询问笔录是不真实的证据。故原告及其妻在被告工作人员询问笔录中关于自己修建的猪圈、厕所未办审批手续的陈某,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制作和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三合铺中心村规划图是从巫山县X镇规划建筑勘察设计室提取,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并与两坪乡政府两府发(2001)X号文件相印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6、被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是从巫山县建设委员会提取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告建房占地面积为100平方米。原告提供的房管证所载内容与其不符,但原告提供的房管证有涂改痕迹,不能否定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7、被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在送达上存在瑕疵,不能证明该处罚决定书送达程序合法。

8、被告提供的《重庆市X镇建设管理条例》,是经过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是该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9、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予以认可,该证据证明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原告申请复议的机关为巫山县人民法院,告知复议机关错误,本院予以采信。

10、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这些法律文书都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了原告,不以原告及家人签收为要件,并且,在诉讼中由原告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证明了原告已收到了这些法律文书,本院认为,这些法律文书送达程序合法。

11、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是经过涂改过的房管证,并且与巫山县建设委员会存根相悖,对原告持有的房管证上“224平方米”的记载,本院不予采信。

12、原告提供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修建的猪圈、厕所办了审批手续,且无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庭审质证后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初,原告邓某某在两坪乡X村X组,占地100平方米修建了一层砖混水泥结构的房屋,并于同年5月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03年10月,原告没有经过任何批准,占用位于其房屋旁供村民多年行走的人行通道,修建了一间5.3平方米的砖混水泥结构房屋作为猪圈、厕所。被告两坪乡政府于2004年8月2日向原告发出了限期拆除通知书,限原告在同年8月6日前自行拆除。期满后,原告未自行拆除。同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在接到告知书后7日内,到两坪乡政府对违法事实及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进行陈某和申辩,逾期视为弃权。同时,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享有申请听证权,可在收到该告知书后3日内向两坪乡政府提出听证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听证。原告在上述期限内未行使自已的陈某、申辩权,未提出听证申请。同年9月9日,被告作出了两坪府(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重庆市X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拆除违法建筑和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告知“被处罚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巫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同年11月5日,被告强制拆除了原告5。3平方米的猪圈、厕所。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房管证是经涂改过的,并与巫山县建设委员会的存根不符,并且,原告在诉状中诉称原告是在2003年10月修建的猪圈、厕所,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房管证是2000年5月颁发的,时间上相互矛盾,原告所述被拆除的房屋包含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房管证中的诉称不成立,并且原告及妻在接受被告执法人员询问时也承认自己修建的猪圈、厕所未办手续。故被告认定原告未经审批违法占地建房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被告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是《重庆市X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是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该法赋予了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违法建筑的限期拆除处罚权,但被告在送达两坪府(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并且,该处罚决定没有限定被处罚人拆除房屋的期限,再加上该处罚决定告诉申请复议机关错误,影响了原告申请复议权的行使,故程序违法,应予撤消。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的请求,因需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本案中不宜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巫山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两坪府(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判令被告巫山县X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500元,由被告巫山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晓春

审判员曾强

审判员陈某

二00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曾许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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