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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袁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该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某,女,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物业公司)诉被告袁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华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华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于2005年在富田太阳城购买了X号楼X室,面积为99.74平方米的一套商品房,于2005年10月31日办理了商品房入住手续,并与郑州市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0月更名为美华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自2005年11月份入住该商品房以来,截止到2007年6月都能按时交纳各项费用,但从2007年7月1日起开始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至2009年12月共计欠费1496.1元,按国家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协议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1729.94元。在此期间原告对被告未停止过任何一项物业服务工作,还曾多次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交纳,然而被告还是拒不交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物业费1496.1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1729.94元,两项合计3226.0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袁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30日,郑州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郑州市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富田.太阳城小区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期限为5年,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为多层每月每平方米0.5元,小高某每月每平方米1.2元,商业用房每月每平方米1.8元;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五的滞纳金。2005年5月9日,郑州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该公司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东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2005年10月31日,郑州市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袁某某(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时止,由甲方对乙方所购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富田太阳城小区X号楼X单元附X号的房屋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类型为多层住宅,建筑面积为97.74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每年1月、7月份分别交纳上半年及下半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有关规定交纳违约金。同日,被告签署《业主临时公约》,该公约第八条规定:业主未按规定交付物业管理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物业服务费整体收交情况,并注明欠交费用的业主室号进行催讨;仍不支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维护全体业主的利益可以停止为其服务,直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于2005年11月入住富田太阳城小区,至2007年6月被告均能按时向郑州市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但自2007年7月起被告未再继续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引起争诉。

另查明,郑州市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6日名称变更为原告美华物业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郑州市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某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郑州市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了为被告入住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富田太阳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职责,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按时向该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郑州市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6日名称变更为原告美华物业公司,故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告承担。《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显示被告所购富田太阳城小区X号楼附X号房屋面积为97.74平方米,故原告应按97.74平方米的面积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按99.74平方米的面积交纳物业管理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每平方米每月应交0.5元物业管理费,以此计算,原告要求的2007年7月至2009年12月期间,被告应交物业管理费为1466.1元(97.74×0.5×30)。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1466.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过高某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1729.9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466.1元,并支付违约金1729.94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牛安琪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陶琼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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