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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新韩精机有限公司与陈某劳动争议社会保险案
时间:1996-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开民初字第97号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天津新韩精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安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本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天津新韩精机有限公司人事科职员。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晓霞,刘晓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玉颖,刘晓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天津新韩精机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劳动争议社会保险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文武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新韩精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本茂、李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刘晓霞、韩玉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新韩精机有限公司诉称:根据开发区有关规定企业须为职工进行投保,对此没有异议,但在计算实得工资时不应包含加班费;仲裁委依据被告提供的并不完全的工资进行估算,数字不准确;外省市X村户口人员不应享受住房储蓄金。因此不服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1996)第X号裁决书,要求法院依法重新审理该公司与陈某的社会保险纠纷。开庭审理时,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认为被告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已超过申请时效,故原告可以不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金和住房储蓄金。

被告陈某辩称:一九九五年五月间,公司全体职工与原告天津新韩精机有限公司因劳动保险等问题发生争议,经开发区管委会领导、劳动行政部门、工会出面协商,原告答应按照规定为我们补投九五年五月份以前的劳动保险,九五年五月以后的劳动保险按规定缴纳。后我辞职离开公司,拿到保险本时发现原告未履行诺言,为我补投保险,即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1992年10月应聘到原告处工作,1996年6月经原告同意辞职。从1992年11月至1995年10月原告未按国家规定为被告投缴劳动保险,只付给被告养老保险金共计950元;从1995年11月至1996年6月原告以实得工资的38%为比例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金并在工资单上予以记载,1996年6月被告拿到保险本时发现未给补交劳动保险,遂提出仲裁申请。被告1992年10月至1995年10月以及1996年5月,6月实得工资总数为(略).91元。原告未向被告分配过住房。

另查,一九九五年五月,原告与公司全体职工之间的争议经管委会及有关部门调处后,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向原告发文,通知原告尽快落实与职工达成的协议内容。并就有关劳动保险如何补交等问题提出意见要求原告认真执行。对此,原告未提出异议。现原告虽主张曾向公司全体职工以公告方式明确表示不为职工补交劳动保险,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应依法为被告投缴社会保险金和住房储蓄金。原告把部分养老保险金直接发给被告做法不妥,被告应退回此部分款项。虽原告主张被告申请仲裁已超过申请时效,但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津新韩精机有限公司为被告陈某补投社会保险和住房储蓄金共计9265.7元。(以上款项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原告向开发区社会保险公司缴齐,利息按规定缴纳);

二、被告陈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退回以养老保险金名义发放的现金950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15元,共计65元由原告天津新韩精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文武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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