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渝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3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某,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4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邹某、李某乙,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中华、郭阳春、杨德凤、程发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5年12月23日作出(2006)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付某某对刑事部份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部份未提起上诉,其民事部份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决依据公安机关受、破案登记表、捉获经过、指认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李某甲所开处方、法医学尸体解剖报告书及照片、毒化检验报告书、南岸区卫生局保存证据通知书及出具的证明,蓬溪县卫生局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2002年5月李某甲、付某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以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南岸区X镇X村五社非法开办“李某诊所”。2003年1月8日,被害人杨培玉因发热、头晕、头痛、四肢痛、厌食、乏力到李某甲处就诊,李某断为感冒发烧,用药为柴胡、安痛定等。同年1月11日21时许,杨培玉在其同事尤文燕的陪同下再次到李某甲处就诊,李某断杨患感冒、低血压低血糖症,便给杨开药口服,付某某给杨输液,在输液过程中杨培玉死亡。经鉴定,杨培玉系急性化脓脑膜炎、急性心肌炎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后付某某提出逃跑并与其侄女王冬梅将杨的尸体藏于厕所,付某某哄骗尤文燕等人称杨培玉已送往市六院,然后与李某甲跳窗逃跑。2005年3月,李、付某在本市江北区五里店何家湾非法开设诊所行医,同月31日李某甲被捉获,次日将付某某捉获。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付某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医师、护士技术职称,也未办理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开设诊所,非法行医,且造成就医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应当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给杨培玉诊断为感冒,属误诊,延误了治疗时间,导致病情恶化至死亡,其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系本案主犯;被告人付某某给被害人输液,将尸体藏于厕所,提出逃跑并哄骗他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此情节恶劣,系本案从犯,鉴于被告人付某某有赔偿表现对付某某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
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被害人的死因是上诉人的诊断用药行为直接造成,此与死者死于自身疾病的事实不符,更与法医鉴定结论严重违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上诉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在本案中仅起辅助作用,原审虽认定系从犯,但却未相应体现较大幅度的减轻,量刑较重,请求在三年以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上诉人李某甲、付某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以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南岸区X镇X村五社非法开办“李某诊所”。2003年1月8日和11日,杨培玉(本案死者)两次因病到“李某诊所”,李某诊断为感冒并用药治疗,在付某某给杨输液过程中杨培玉死亡。李、付某尸体藏于厕所内跳窗逃跑至本市江北区五里店何家湾再次非法开设诊所行医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付某某在未取得医师和护士执业证书,未办理卫生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不具有医疗知识,没有医疗机构基本设施和条件的情况下,私自开设诊所,非法为他人诊治,误诊及贻误治疗时间,导致他人病情恶化至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了非法行医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被害人的死因是上诉人的诊断用药行为直接造成,此与死者死于自身疾病的事实不符,更与法医鉴定结论严重违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查,被害人杨培玉因病步行至“李某诊所”诊治,由于上诉人李某甲误诊、误治,延误了治疗时间,导致其病情恶化而死亡,上诉人应当对其死亡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没有错误,量刑适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上诉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在本案中仅起辅助作用,原审虽认定系从犯,但却未相应体现较大幅度的减轻,量刑较重,请求在三年以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上诉人付某某在非法行医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属实,原审法院依照法律已对其适用减轻处罚,其量刑幅度恰当;付某某当庭翻供,否认其犯罪事实,不具有缓刑的条件。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甄渝江
审判员耿立德
代理审判员张泽兵
二00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