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渝三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陈某某、秦某甲等122人(名单见附录)。
诉讼代表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住(略)。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住(略)。
诉讼代表人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住(略)。
诉讼代表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住(略)。
诉讼代表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乙,男,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丰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丰都县X镇。
法定代表人湛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重庆市丰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重庆市丰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科科长。
原审第三人丰都县经济委员会,住所地丰都县党政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丰都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
原审第三人重庆丰都巨腾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丰都县龙河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某某、陈某某、秦某甲等122人不服丰都县人民法院对其诉丰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作出的(2005)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曾某某、陈某某、秦某甲、戴某某、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乙,被上诉人丰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赵某,原审第三人丰都县经济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原审第三人重庆丰都巨腾工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曾某某、陈某某、秦某甲等122人系原丰都县印刷机械厂职工,原丰都县印刷机械厂属集体所有制企业。2002年4月25日,丰都县经济委员会作出丰都经委发[2002]X号《关于同意丰都县印刷机械厂改制设立重庆丰都巨腾工业有限公司的批复》。2002年5月20日丰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重庆丰都巨腾工业有限公司办理了公司登记,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丰都县印刷机械厂改制登记注册后,原企业职工曾某某等人就企业改制问题多次上访,反映公司改革存在问题,引起丰都县委、县政府的重视。2004年10月21日丰都县X组建了由县经委、总工会、工商局、移民局、信访办等部门组成的联合工作组,经调查后对职工上访问题作出了答复。2004年12月15日,曾某某等125人根据联合工作组的答复,申请丰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撤销重庆丰都巨腾工业有限公司的登记,吊销营业执照。2004年12月20日,丰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关于对陈某某、秦某甲等职工要求我局撤销重庆丰都巨腾工业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答复》,对以下四个问题作了说明:一是关于重庆丰都巨腾工业有限公司章程应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以及股东代表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等不真实问题;二是关于反映注册登记时无验资报告的问题;三是关于改制企业组建方案、配股方案全体职工不知道的问题;四是反映企业改制对职工的医保、社保没有解决的问题。丰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丰都县印刷机械厂改制注册登记为重庆丰都巨腾工业有限公司,有法定齐全的注册登记材料,注册登记符合法定程序,你们要求我局撤销公司注册登记缺乏法定依据。曾某某等人以要求被告履行职责撤销重庆丰都巨腾工业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并吊销其营业执照为由向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曾某某等人以重庆丰都巨腾工业有限公司在向被告丰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提供了虚假证明文件等为由,申请被告履行职责撤销重庆丰都巨腾工业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吊销其营业执照。被告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2001]第X号答复,对原告提出的申请,经履行监督审查职责后认为,原告要求其撤销重庆丰都巨腾工业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吊销其营业执照,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定条件,并予以答复,被告已履行了监督审查的职责。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撤销重庆丰都巨腾工业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的辩称要求成立,予以支持;第三人的述称请求成立,予以采纳。一审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某某、陈某某、秦某甲等122人要求被告重庆市丰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第三人重庆丰都巨腾工业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曾某某、陈某某、秦某甲等122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对法庭调查核实的“虚假证明文件”只字不提,一审判决只详细阐述了重庆丰都巨腾工业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整个表面流水作业过程,对工商档案中材料的真实性回避不认定,从而导致原审判决错误。原审法院对联合工作组的答复不客观、公正地运用。原审判决偷梁某柱地用被上诉人监督审查的法定职责换掉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定职责,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监督审查职责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丰都县印刷机械厂是一个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的何去何从应由职工来选择,但企业的改制使全厂职工的劳动成果被少数几个人占有,侵犯了全厂职工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丰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表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某意见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上述事实,有丰都县印刷机械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丰都县经济委员会丰都经委发[2002]X号《关于同意丰都县印刷机械厂改制设立重庆丰都巨腾工业有限公司的批复》,重庆丰都巨腾工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丰都县政府巨腾公司联合工作组关于企业部分职工上访问题的答复,曾某某、陈某某、秦某甲等125人2004年12月15日的申请书,重庆市丰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12月20日《关于对陈某某、秦某甲等职工要求我局撤销重庆丰都巨腾工业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答复》等证据为证。这些证据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理的对象是原审原告曾某某等122人诉原审被告丰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是否成立,原审第三人重庆丰都巨腾工业有限公司改制是否合法及丰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2年5月20日对原审第三人重庆丰都巨腾工业有限公司作出的注册登记行为是否合法均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一审法院所采信的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提供的除前述证据以外的证据(见附录),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4年修订)第206条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9条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对公司注册登记的监督检查职责。上诉人2004年12月15日向被上诉人丰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履行对原审第三人重庆丰都巨腾工业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监督检查职责,被上诉人接到申请后进行了复查审核,并于2004年12月20日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答复,认定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第三人的公司登记、吊销其营业执照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定条件。被上诉人所作答复是对上诉人申请的否定性答复,是一种作为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上诉人所申请的监督检查法定职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能作出撤销原审第三人的公司登记并吊销其营业执照就是没有履行监督检查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诉称原审第三人改制违法及公司注册登记时有违法行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超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作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一审认定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而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50元,共计人民币400元,由上诉人曾某某、陈某某、秦某甲等122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邵瑞一
审判员吴道敏
二00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一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