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升正,永川市朱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毅,永川市何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穆某某、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正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升正、被告穆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是夫妻关系,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2005年5月29日,被告穆某某料理完其母亲丧事后一时头脑发热,未与原告商议便将夫妻共有房屋出售给被告高某某。原告于2005年6月知道房屋被出售后立即告知被告高某某不同意卖房,但被告高某某仍与其妻穆某财巧妙地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房屋出售契约》无效。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出售契约》,证明房屋出售人为穆某某,无徐某某签名;2、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该房屋为穆某某与徐某某共有;3、姚联呈、穆某良证言,证明穆某某出售房屋时徐某某不在家。
被告穆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都是事实,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某辩称:2005年5月,穆某某办理完其母亲的丧事后,经其夫妻二人商议,向群众发出了将其住房出售的消息,其堂兄愿意出5000元购买,因价格过低未成交。由于被告高某某的房屋垮塌需住房,遂在本组负责人的撮合下,与被告穆某某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高某某交清房款后便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期间,原告知道其丈夫出售了房屋,但从未向被告高某某提出过异议,被告高某某有理由相信穆某某与原告商议后出售房屋的,因为他们是夫妻。综上所述,穆某某夫妇卖房完全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高某某已经取得了房屋产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某为证明其辩解,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产权证、契税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明高某某依法取得了房屋;2、王贞祥、王远波证言,证明村民委员会调解双方纠纷时,徐某某未提出异议,答应过几天搬家腾房。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各方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各方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被告穆某某、高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高某某出示的以上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未答应搬家。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徐某某与第一被告穆某某是夫妻,婚后建有私房一套,房屋所有权人为穆某某,共有权人为徐某某。2005年5月29日,穆某某将该房屋以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高某某,双方签订了《房屋出售契约》,在场人有该村X组的负责人王贞祥、村民穆某良、谭某某等人。穆某某出售房屋后于2005年6月中旬到福建省厦门市务工,并将房屋出售一事告诉了在厦门市务工的妻子徐某某,徐某某知道其共有房屋被出售后未向高某某和有关部门提出异议。2005年9月1日,高某某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2006年1月28日,徐某某回家过春节,2006年2月2日,高某某要求徐某某和穆某某将房屋腾空交出,徐某某未同意。2006年2月20日,徐某某遂诉讼来院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房屋出售契约》无效。
审理中,原、被告各方对以下事实有争议:原告认为其本人未同意出售房屋,两被告签订的《房屋出售契约》无效;被告高某某认为原告与被告穆某某系夫妻,高某某有理由相信出售房屋是他们的共同意思表示,且高某某是善意的第三人,《房屋出售契约》应合法有效。
依据当事人所确认的证据和事实以及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房屋买卖是夫妻共同生活中对共同财产的重要处理行为,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但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被告穆某某在原告徐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夫妻共有房屋出售给被告高某某,属单方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本属无权处分行为,但由于被告穆某某与原告徐某某系夫妻,被告高某某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已尽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按照普通人的生活常识和认知能力,有理由认为此系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穆某某的共同意思表示,主观上没有过错。原告徐某某知道其共有房屋被被告穆某某出售后未在合理期间内向被告高某某提出异议,且被告高某某为善意、有偿取得财产,应当维护高某某的合法权益,故《房屋出售契约》应当确认有效。因此,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徐某某的侵害,应当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被告穆某某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6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正辉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晏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