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渝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X号。2000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1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05年5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捉获,同日被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5年11月9日作出(2005)中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5年5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与吸毒人员黎某电话约定后,在本市渝中区较场口“钱柜歌城”附近,将1克海洛因以人民币160元贩卖给黎某。同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与黎某电话约定以人民币80元交易海洛因0.5克,当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渝中区民生大厦停车库内向黎某贩卖海洛因0。5克,获毒资人民币60元后,被公安人员捉获,当场缴获毒品、毒资。前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吴某的陈述、称量笔录、没收收据及缴获的赃物照片、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捉获经过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贩卖的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某又系贩卖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对被告人吴某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60元予以继续追缴。宣判后,被告人吴某不服,以原判认定其2005年5月28日向黎某贩卖海洛因1克不是事实,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8日、31日,上诉人吴某与吸毒人员黎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本市渝中区较场口“钱柜歌城”附近及民生大厦停车库内先后二次向黎某贩卖海洛因共计1。5克,获赃款人民币220元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贩卖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吴某提出原判认定其2005年5月28日向黎某贩卖海洛因1克不是事实,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某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其于2005年5月28日向黎某贩卖海洛因1克的事实,并得到证人黎某供述的印证,原判根据上诉人吴某的认罪态度,在处罚时己予以考量,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明强
审判员崔虹
代理审判员李莉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某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