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重庆永川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X-X-X号。1995年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后刑满释放,1997年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后刑满释放,2001年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2年1月刑满释放。2006年1月21日因本案被永川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川市看守所。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抢夺罪,于2006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2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永川市X路X号门市前的人行道处,趁行人许某某不备,将其佩戴的一对价值704.16元的黄金耳环抢走。当日下午被告人陶某某准备销赃时被公安人员盘问,主动交待了其抢夺事实,公安人员追回了赃物归还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许某某的陈述、提取笔录、中国人民银行永川支行黄金鉴定证明、指认作案现场笔录、扣押耳环清单、扣押物品发还凭证、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照片、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罪,本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拘役,本院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1月21日起至2006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庆勇
二00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礼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