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7)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天津市园林学校讲师,住(略)-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张某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天津市河西产院护师,住(略)-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X区卫生局,地址,天津市X区X路乐昌里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男,天津市卫生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纪某,男,天津市X区卫生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胸科医院,地址天津市X区西安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天津市胸科医院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天津市胸科医院干部。
上诉人张某、孙某因医疗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1996)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真诚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孙某,被上诉人天津市X区卫生局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的代理人戴某、纪某,被上诉人天津市胸科医院法定代表人朱某委托的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之子张乐屿在天津市胸科医院诊疗的病例,构不成医疗事故,有天津市X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及天津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证。原告提及没有尸检问题,因鉴定结论已对患儿死亡原因做出鉴定结论,故不存在胸科医院承担不做尸检影响死因无法判定的法律责任,被告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做出张乐屿病例不属医疗事故,不能按医疗事故做出行政处理的行政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况市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他的鉴定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改变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故被告和平区卫生局做出的行政处理意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天津市X区卫生局1996年8月16日作出的津和卫字(1996)第X号关于张乐屿医疗问题的行政处理意见。案件诉讼受理费100元,其他费用100元,共计2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张某、孙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其子张乐屿因患先天性心脏病,于1996年1月1日由被上诉人天津市胸科医院收治入院,患儿张乐屿经检查,诊断为主动脉瓣瓣上狭窄、二尖瓣前叶脱垂,二尖瓣关闭不全。1996年2月9日下午5时在被上诉人胸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时,死于手术台上。为此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胸科医院发生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各执己见。二上诉人于1996年3月26日向天津市X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天津市X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根据和平区卫生局津和卫(1995)第X号关于《天津市X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第十三条的规定及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于1996年6月3日作出津和鉴字(1996)第X号医疗事故(事件)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此病例不属医疗事故。”在法定期限内二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向市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上诉人应二上诉人申请,于1996年8月15日作出津和卫字(1996)第X号关于张乐屿医疗问题的行政处理意见。对此二上诉人不服成讼。诉讼期间,原审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张乐屿医疗问题进行再次鉴定,该鉴定委员会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于1997年6月27日作出津医鉴字(1997)第X号关于胸科医院患儿张乐屿医疗问题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乐屿医疗问题构不成医疗事故”。
上述事实,有原始诊疗病历、区、市两级医疗事故鉴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天津市X区卫生局于1996年8月15日作出的津和卫字(1996)第X号关于张乐屿医疗问题的行政处理意见书,是根据天津市X区医疗事故(事件)技术鉴定书做出的,在原审诉讼中,天津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受法院委托对张乐屿病例重新做出鉴定,区、市两级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相同,程序合法,故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诉讼活动费100元,共计200元整,由二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吉峰
代理审判员王某英
代理审判员王某卫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于洪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