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XX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X路XXX-XXX号X幢第X层。
法定代表人林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上海弘奇永和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弘奇永和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郑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XX县X村XXX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XXXX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XX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XX年X月XX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XXXX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3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1,965元,由原告上海XXXX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许根华
审判员邵勋
代理审判员沈卉
书记员钱丽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