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原告亲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汽车第二配件厂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堂,天津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基本情况同前。
委托代理人吴某,天津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母女关系),基本情况同前。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基本情况同前。
委托代理人吴某,基本情况同前。
被告天津市力生制药厂,(以下简称力生制药厂)。
法定代表人孙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强某,该厂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该厂干部。
被告天津市南开金属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南开金属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开金属公司工人,住(略)-X-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珍,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晓光,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综合服务公司南开分公司废旧物资收购站分部(现用名南开区华南维华收购站),(以下简称南开废旧物资收购站分部)。
负责人刘某己,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庚,负责人。
被告天津市综合服务公司南开分公司废旧物资收购站(以下简称南开废旧物资收购站)。
法定代理人孟某,经理。
原告陈某、李某、刘某乙与被告力生制药厂、南开金属公司、王某戊、南开废旧物资收购站分部、南开废旧物资收购站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瑞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李某及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诉称,三原告系受害人刘某连的直系亲属,均依靠受害人刘某连生前劳动收入维持生活,现因被告方未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购销灭火器材,致使受害人刘某连死亡,故要求被告方赔偿三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34万元。
被告力生制药厂辩称,被告已将灭火器材售与南开金属公司,对嗣后发生的刘某连死亡一案,被告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南开金属公司辩称,与力生制药厂的灭火器材购销关系是王某戊个人行为,被告对此行为产生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戊辩称,刘某连之死与被告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对此购销关系中亦未受益,故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南开废旧物资收购站分部辩称,被告未收购灭火器材,亦未同意王某戊将该灭火器材卸放在被告经营地,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南开废旧物资收购站辩称,南开废旧物资收购站分部,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不对该赔偿案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死者刘某连系原告陈某之子,原告李某之夫,原告刘某乙之父。被告天津市力生制药厂与被告南开金属公司有业务关系,被告王某戊是被告南开金属公司的职工,被告南开废旧物资收购站分部是南开废旧物资收购站的隶属单位。
1998年1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力生制药厂告知被告南开金属公司,其单位有废旧物品出售,南开金属公司即派被告王某戊到力生制药厂联系,被告王某戊雇佣刘某连(死者)用三轮车为其运输力生制药厂的废旧物品。遂被告王某戊以被告南开金属公司名义,将力生制药厂18个灭火器(干粉灭火器、泡沫灭火器两种)分两次由死者刘某连运至被告南开废旧物资收购站分部,在卸放第二次拉来的灭火器,因灭火器爆炸,将刘某连头部炸成重伤。后经天津市一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98年1月14日14时左右死亡。
庭审中南开废旧物资收购站分部表示,其单位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集体所有制,自愿独立承担该案民事责任。
现三原告以死者刘某连死亡系四被告过错所致,要求四被告承担死者刘某连的医疗费、丧葬费并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今后生活费用和精神损失。庭审中经询四被告,均不同意三原告诉讼请求,但表示可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双方就赔偿数额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灭火器系消防专用器材,对于灭火器的报废和回收,应按照国家公安部消防局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天津市力生制药厂违反安全标准处置报废的灭火器,其行为是错误的,所以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戊受南开区金属公司的指派,商谈收购力生制药厂废品事宜实属职务行为,其并以单位名义收购力生制药厂已报废的灭火器,其做法已超出单位委派权限,故被告王某戊应就其超越职权范围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被告南开金属公司因是王某戊的主管单位,又受其委派,对此应负连带责任;被告南开废旧物资收购站分部,违反有关回收废旧物资的规定,擅自回收报废灭火器材,对此事故应负有部分赔偿责任。
根据五被告的过错程度大小及有关法律规定,考虑到原告陈某是沧州地区农民,又长期居住农村,对其赔偿标准应依照当地生活标准计算,原告李某、刘某乙一直与死者在津居住生活多年,并有天津市临时暂住人口册为证,且事故发生在本市,对其二人赔偿标准亦按事故发生地生活标准及国家有关工伤死亡抚恤规定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一条、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四被告赔偿三原告今后生活补助费(略).40元(其中原告陈某(略)元,李某5000元,刘某乙(略).40元);死者生前医疗费9229.30元,丧葬费4114.50元,交通费1000元,伤亡补助金(略)元,精神赔偿(略)元,其他经济损失(略)元,共计(略).20元整(其中被告天津市力生制药厂赔偿(略).92元;被告王某戊赔偿(略).92元,南开金属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天津市综合服务公司南开分公司废旧物资收购站负连带责任);
二、双方其他要求均予以驳回;
三、案件受理费4619.82元,其他费用904.95元,共计5524.77元,(其中被告天津市力生制药厂担负1933.67元;被告王某戊担负1933.67元;被告南开金属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天津市综合服务公司南开分公司废旧物资收购站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薛瑞虹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郝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