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双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宝,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贤智,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坤,上海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海群,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双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因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8日,南京双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思石化公司)与上海新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猷石化公司)在南京签订了《碳5石油树脂独家经销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七条双方关系根据本协议所建立的甲方(双思石化公司)和乙方(新猷石化公司)在协议有效期内的关系仅属卖方和买方的关系。第四条价格、条件一、价格:给予乙方的价格和条件定为:在参考市场销售价暂定为8,800元/吨的基础上,甲方给予乙方下浮6%的价格作为乙方的独家经销利润,……此价格由甲乙双方根据市场状况,可作每月或每季度的调整。下次价格调整确认时,甲乙双方经协商后应共同签署新的价格备忘录始作生效。”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新猷石化公司证据材料1为证)。合同签订后,双思石化公司向新猷石化公司供货并开具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211,303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新猷石化公司证据材料2及庭审笔录为证),新猷石化公司收到上述发票后全部予以抵扣,并支付了20,179,507.50元货款(新猷石化公司证据材料3及庭审笔录为证)。2008年9月28日,双思石化公司向新猷石化公司交付六张总金额为9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新猷石化公司收到后全部贴现(双思石化公司证据材料2、新猷石化公司证据材料4及庭审笔录为证)。嗣后,双思石化公司向新猷石化公司追讨上述汇票款项未果,遂于2009年9月4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新猷石化公司归还借款822,000元。
原审另查明,除上述交易往来外,新猷石化公司于2008年11月4日、2009年2月3日及5月21日向双思石化公司付款合计700,000元(双思石化公司证据材料3、新猷石化公司证据材料5及庭审笔录为证),双思石化公司于2009年3月7日向新猷石化公司供应碳5石油树脂60吨,双方就该次供货产品的单价并未达成一致(双思石化公司证据材料4及庭审笔录为证)。
原审根据双思石化公司、新猷石化公司的诉辩意见,双方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思石化公司交付给新猷石化公司的950,000元汇票可否认定为借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思石化公司与新猷石化公司之间签订的《碳5石油树脂独家经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合意签订,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对此应秉持诚信原则积极履行。但鉴于本案系企业借贷纠纷,因此对于双思石化公司、新猷石化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项下的债权债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案主张各自权利。双思石化公司在双方就供货数量、单价等节事实仍有争议的情况下,主张双方间存在企业借贷关系,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无法充分证明交付给新猷石化公司的六张总金额为9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系双方借贷关系项下的出借资金,而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往来款,因此双思石化公司请求判令新猷石化公司归还借款822,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南京双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双思石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2008年9月28日向上诉人签发加盖被上诉人公章的收据,证明收到上诉人总金额为9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6张,并承诺于2008年10月31日前归还。该收据虽是复印件,但被上诉人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时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案是借贷纠纷,而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请的事实恰恰是双方买卖合同中被上诉人的抗辩。被上诉人从未主张过返利120多万元,而且被上诉人对6张银票95万元的归宿简单表示是返利,没有相应的依据主张抵消权。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
被上诉人新猷石化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确实收到上诉人总金额为95万元的6张银行承兑汇票,但并未出具收据,因根据双方于2007年4月18日所签订的《碳5石油树脂独家经销协议》约定,该95万元属返利款,无论是合同履行时间及金额方面均基本吻合,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企业借贷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公司财务将该6张总金额为9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往来在预付被上诉人货款科目下进行会计核算。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4月18日签订《碳5石油树脂独家经销协议》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货并开具了20,211,303元的江苏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20,179,507.50元货款。2008年9月28日,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6张总金额为9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上诉人又分别于2008年11月4日、2009年2月3日及5月21日向上诉人支付货款共计70万元,上诉人于2009年3月7日向被上诉人供货60吨。以上是双方经济往来的基本情况,从中可以看出,双方经济往来始于2007年4月18日双方签订的《碳5石油树脂独家经销协议》,而该协议体现出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上诉人主张2008年9月28日交付被上诉人的6张总金额为95万元的银行汇票是借款,双方的经济往来除了买卖关系外同时还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仅是盖有被上诉人公章的收据的复印件。对于该收据复印件,被上诉人予以否认,而上诉人未能提供原件,本院难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代理人曾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时对该收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根据被上诉人之后提供的证据表明,该代理人对6张总金额为9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交接过程等情况不了解,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系凭主观想象,与客观事实不符,且第一次开庭时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未参加庭审,被上诉人之后推翻自认,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碳5石油树脂独家经销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就供货数量、单价等节事实仍有争议,上诉人又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佐证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企业借贷法律关系,且上诉人公司财务对该6张总金额为9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亦在预付货款科目下进行会计核算,并未在借款科目下进行会计核算,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企业借贷关系的意见实难以采纳。再者,被上诉人承认其收到上诉人6张总金额为9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上诉人对该95万元享有的债权依然存在,故上诉人可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纠纷或在买卖合同项下另案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20元,由上诉人南京双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蔡晓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