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忠民初字第X号
原告莫某某,女,生于1939年11月11日,汉族,重庆索特(集团)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川,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生于1935年3月25日,汉族,重庆工商大学退休职工,住(略)-11-X号。
委托代理人黄康文,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军,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房屋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长源、饶先国、何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川,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康文、郭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某诉称,原忠县X镇X路X号(现东坡路X号,以下简称X号房)房屋二间半从1929年起,由被告上人多次出典给原告之父莫某春(已亡故)居住,最后一次是民国34年(1945年)4月29日由被告之父孙某钜(已亡故)出典给原告之父莫某春,该典当关系在被告之母黄本珍(已亡故)以原告之姐莫某玉侵占其房屋为由向有关部门申诉时,由忠县房产换证办公室于1989年4月11日作出的处理意见所确认。1965年,X号房其中的一间半被国家经租,所有权收归国有,剩余一间作为自留房。时至今日,孙某钜及其继承人一直未回续该自留房,已属绝卖,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原忠县X镇X路X号(现东坡路X号)房屋自留房部分已形成绝卖,其所有权归莫某春的合法继承人,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钜辩称,1、原告漏列诉讼主体,莫某春的合法继承人不只是原告一人,其他合法继承人也应当参加诉讼,2、被告之父从未将房屋出典给原告之父,双方不存在典当关系,被告之父当时是出于同情将X号房借租给原告之父居住的,3、忠县房产换证办公室只是当时的一个临时机构,其无权认定原、被告父亲之间形成的典当关系。故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莫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莫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莫某春的户口簿复印件,3、《忠县人民委员会城关镇人民政府房地产契纸登记清册》复印件,4《忠县房地产换证办公室通知》复印件,5、忠县人民政府于1983年8月10日发出的《通知》复印件,6、证人王应兰的《证明材料》复印件,7、证人何宗淑的《证明材料》复印件,8、证人郭玉琳的《证实材料》复印件,9、证人李玉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被告孙某钜提交的证据有:1、(87)忠证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2、《重庆市房地产登记暂行办法》复印件,3、《重庆市契税暂行条列施行细则》复印件,4、《重庆市城市房地产税稽征办法》复印件,5、忠权私字第X号《忠县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收据》复印件,6、《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7、证人力万古的《调查记录》原件,8、被告孙某某制作的《关于要求落实何归还房屋产权的申诉》复印件,9、被告孙某某写给郭并相县长、县政府信访办公室、房地产管理所的信件复印件,10、被告孙某某写给程福跃县长、县政府信访办公室、房地产管理所的信件复印件,11、被告孙某某写给程福耀县长的信件复印件,12、《莫某华档案内查县档案馆材料照抄证明》复印件。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1、从忠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土地使用权相关材料复印件和从忠县房地产管理所调取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相关材料复印件,2、忠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原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1-X号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父亲之间存在房屋典当关系;6-X号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这几个证人均出生于解放前,其书写习惯应该是用繁体汉字,而6-X号证明材料是用简体汉字书写的,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X号、5-X号真实性无异议;2-X号是当时的法规、规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被告提供的这些法规、规范不连贯、不全面,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X号证人证言内容不属实;8-X号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这些申诉、信访材料都是被告自己单方制作的,且并未得到相关部门的答复。
原告对其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认为:X号中,忠县国土资源局和忠县房地产管理所提供的相关资料上登记的房屋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X号房不是同一标的,因此,X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X号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认为:X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其登记的房屋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X号房不是同一标的;X号不属实,被告已在忠县房地产管理所进行过登记,只是一直未得到房产证。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X号,虽然几位证人均未出庭,但这些证人证言均是在1989年所作,在当时这些证人年龄最小的65岁,最大的81岁,相隔17年之后,这些证人未出庭作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且这些证人证言与X号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X号、5-X号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X号,是当时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地方性行政法规、规章,而忠县当时在行政区划上并不属于重庆市,因此,这些行政法规、规章在当时的忠县并不适用,对2-X号,本院不予采信;X号,力万古的证言主要证实了X号房的产权当时登记给被告方的,但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X号房的典当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当时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被告的事实并无争议,力万古还证实土改时在农村的典当房屋是登记在承典人名下,城市中的典当房屋是否也应登记在承典人名下不清楚,而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X号房是属于城市中的典当房屋,因此,力万古的证言所证实的两个问题与本案所争议的问题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8-X号,从形式上看,均系被告单方制作,从内容上看,均是被告在要求相关部门向其发放X号房的房产证,从处理上看,这些材料均未得到相关部门的答复或者处理意见,这些申诉、信访材料虽然能够证明被告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主张自己对X号房的产权,但无法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即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典当关系,因此,对8-X号,本院不予采信;X号,黄家淑的证明材料同样只能证明X号房产权属于被告,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典当关系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X号,原、被告均认为与本案争议的X号房无关,本院不予采信;X号,忠县房地产管理所证实被告之母黄本珍对X号房未进行产权登记,被告称已经登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X号,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诉辩称事实、理由和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后确认事实如下:
1945年(民国34年)4月29日被告之父孙某钜(已亡故)将其所有的X号房(现东坡路X号,曾用门牌号东坡路X号、X号)二间半出典给原告之父莫某春(已亡故)居住,该典当关系在当时的忠县人民委员会城关镇人民政府于1954年7月制作的《忠县人民政府查验城关镇第二段房地产契纸登记清册》中进行了登记记载。1965年,该房屋其中的一间半(当时的门牌号东坡路X号附X号)被国家经租,其产权收归国有,剩余一间作为自留房仍由莫某在居住。1981年至1983年期间,被告父母孙某钜和黄本珍向有关单位及法院申诉和起诉莫某侵占其房屋,但最终未得到处理结果。1989年4月11日,忠县房产换证办公室作对被告之母黄本珍的申诉作出了处理意见,并将处理意见书面通知了黄本珍,该处理意见认为:“莫某玉(原告之姐,已亡故)现住的自留房一间,仍属典当关系。且黄从未有过放弃产权的表示,应当承认典当有效。黄本珍对此房未回续前可领取房屋所有权证,莫某玉领取他项权证。”黄本珍收到换证办公室的书面通知后,又多次向相关部门和县领导申诉,但均未得到答复或者处理意见。被告方虽多次向相关部门主张其对X号房的产权,但从未对X号房提出过回续。
另查明,莫某春夫妇均已过世,莫某春有六个子女,其中只有原告、莫某兰和莫某媛三人在世,其余三个子女均已过世。孙某钜与黄本珍只生育一子,即被告孙某某。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和确认的事实,作如下综合认定:
1、原告是否漏列诉讼主体
首先,原告系莫某春之女,莫某春去世后原告作为其合法继承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次,从原告的诉讼请求看,原告要求确认X号房的所有归莫某春的合法继承人所有,而不是要求确认X号房的所有权归原告一人所有,因此,其起诉并不损害莫某春的其他合法继承人的权益,原告与其他合法继承人之间对X号房的所有权如何处理,系另一法律关系,如发生纠纷,可另案起诉解决。所以,莫某春的其他合法继承人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原告没有漏列当事人。
2、原、被告是否存在典当关系,若存在典当关系是否形成绝卖
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典契证明与被告存在典当关系,但从《忠县人民政府查验城关镇第二段房地产契纸登记清册》(以下简称登记清册)中记载的情况和《忠县房产换证办公室通知》中的处理意见看,原、被告的父亲之间就X号房已形成典当关系。忠县房地产普查换证办公室虽然只是当时的一个临时机构,但其当时在负责清理、审核房地产产权的情况,被告之母也向其申诉要求处理X号房的产权问题,该办公室作出了处理意见,且该处理意见并未被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依法变更或撤销,因此,该处理意见具备证明效力,能够证明原、被告父亲之间就X号房形成了典当关系。被告辩称,按当时重庆市的相关政策法令,如果存在典当关系,应由承典人交纳房地产税、契税,并办理典权登记,且土改时如果对存在典当关系的房屋未收回或者回续就应登记在承典人名下,但被告提供的这些政策法令是重庆市人民政府于1952年和1954年发布的,从行政区划和行政管理隶属关系看,忠县当时并不属于重庆市的行政区划和行政管理范围,因此,当时重庆市的行政政策法令在忠县并不适用,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登记清册上有关X号房栏外的顶部空白处标记了一个“×”,应理解为该房不存在典当关系,从登记清册记载的其他户栏看,有的户栏顶部空白处标记“已办”,有的户栏顶部空白处也标记了一个“×”,因年代久远,现在虽已无法查证这些标记的准确含义,但仅以这个标记就当然的理解为X号房不存在典当关系是缺乏依据的,这种理解也与登记清册上记载的具体内容是相互矛盾的,因此,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是否形成绝卖的问题,登记清册上X号房栏的“契约性质”记载为“典”,“立契日期”记载为“民国34.4。29”,即1945年4月29日,但登记清册没有记载典期期限,原、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典期期限,因此,X号房的回续期的确定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三十年未赎的,原则上应视为绝卖。”从1945年至今已逾61年,在这期间,被告方虽然多次主张X号房的产权归其所有,但从未向原告方提出过回续该房,因此,X号房应视为绝卖,其产权应归莫某春的合法继承人所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X号房从解放前就已形成典当关系,原告方一直居住在该房,被告方从未向原告方提出过回续,该房应视为绝卖,其所有权归莫某春的合法继承人所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忠县X镇X号典当房屋中自留房一间视为绝卖,其所有权归承典人莫某春的合法继承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50元,共计4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阳长源
审判员饶先国
代理审判员何波
二00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