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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与颜某某、马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9-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石民初字第528号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甲,女,生于1960年1月8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某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琼,黄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戴国华,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颜某某,男,生于1963年6月27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某人,务农,住(略),现居黄某镇X路。

被告马某某,女,生于1965年2月22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某人,务农,住(略),现居黄某镇X路。

委托代理人李隆华,黄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颜某某、马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代理人向某琼、戴国华,被告颜某某、马某某及其代理人李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7日,我到陈某明屋后看香花返回时,被二被告饲养的狗咬伤,经多处治某后基本稳定伤情,但需一年多休息才能恢复正常。二被告除垫支1000余元医疗费外,对其余损失拒不赔偿。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x.6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二被告诉称,家里的狗是系着的,原告的伤不是被告家的狗咬伤的。原告伤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给付某大笔医疗费,在原告伤情稳定后,原告去护理病人导致伤口感染,且未经医院批准擅自转院,其损失的扩大系原告导致的,二被告不应担责。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⑴、协议书。⑵、调查谭某、周世成、冯兴润、冉红英的笔录。(3)、石柱县医院的疾病诊断书及门诊病历、南宾镇卫生院的证明、黄某中心卫生院的诊断书、吴某甲的医疗发票和交通费发票。(4)、损失统计单。(5)、证人黄某、吴某乙的当庭证言。

被告质证后认为:(1)、对协议书、石柱县医院的诊断书及门诊病历、南宾镇卫生院的证明、吴某甲的医疗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原、被告就医疗费给付某成了协议以及原告私自转院等事实。(2)、冯兴润证明原告曾护理过她是属实的。(3)、谭某丁身份不清,证实内容虚假;冉红英证实内容与本案无关;周世成证词不实,应以其当庭证言为依据。(5)、黄某中心卫生院的诊断书认为原告应休息一年,不具有权威性,法庭不应采信。(6)、证人黄某、吴某乙证实吴某乙差点被颜某某带回来的黑狗咬伤不实。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吴某甲的医疗发票。(2)、协议书、现场草图、收条;(3)、调查周世成(周世学)、罗祯香、袁某某、向某某、宋某、谭某丙、陈某某的笔录。(4)证人周世成的当庭证言。

原告质证后认为:(1)、医疗发票和协议书、收条是真实的,但代华万出具的收条并不能证明是受原告委托放弃索赔权。(2)、周世成在接受被告代理人调查时证实是原告请他治某不实,但对周世成当庭证言无异议。(3)、现场草图与罗祯香、袁某某、向某某、宋某、谭某丙、陈某某等人的证实自相矛盾,一方面证实系狗的地方非常隐蔽,外人无法进入,另一方面又证实看见狗是拴养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1)、原告举出的协议书、县医院的诊断书及门诊病历、南宾镇卫生院的证明、吴某甲的医疗发票、冯兴润的证词,被告方举出医疗发票、协议书、收条以及周世成的当庭证言,双方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作为定案的依据。(2)、原告方提供的周世成的调查笔录与其当庭证词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调查周世成的笔录与其当庭证词矛盾,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提供的谭某、冉红英的证词,被告并无相反证据能推翻,且证明内容与案件有关,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统计单和黄某中心卫生院的诊断书不作为定案依据,仅供本院参考。(4)罗祯香的证言与原告方提供的冯兴润、冉红英的证词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方证人袁某某、向某某,宋某、谭某丙、陈某某等证词内容相矛盾,且不能证明事发当天被告饲养的狗是不是拴养,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某,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4月7日午,原告吴某甲经亲戚陈某明家到其屋后观看花草,在返回欲进陈某后门时,被告颜某某、马某某夫妇饲养的大黑狗从后面将吴某甲右小腿咬伤。被告马某某在家里听见吴某甲的呼叫后出来,知道自己的狗咬伤了原告,便在原告吴某甲的伤口上抹上牙膏。次日原告在黄某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某,其间被告马某某听说周世成(又名周某学)用“祖传秘方”治某好几个被狗咬伤的人,便电话找来周世成,要求周世成为吴某甲治某并答应给周260元报酬。在征得吴某甲同意后,原告即到马某某家接受周世成的治某,4月8日至19日在黄某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用共计605元由马某某支付。经过几天的治某,吴某甲的伤未能痊愈,同月26日原告吴某甲、被告马某某以及周世成三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马某某补给吴某甲误工费400元,吴某甲继续接受周世成的治某,如20天内伤口痊愈,20天内的治某费由马某某负责,吴某甲不再找马某某任何麻烦,如20天内伤未痊愈,乙方必须继续出钱治某,并按每天30元标准补给吴某甲误工费。另经马某某和周世成商议,如20天内伤未痊愈,吴某甲的误工费和医疗费由周世成负担。4月27日,原告吴某甲到石柱县医院护理因车祸受伤的冯兴润,护理了两天,吴某甲发现伤口疼痛无法继续护理,便由吴某香代其继续护理了两天。5月1日,吴某甲到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伤口化浓性感染,后在该院手术治某至5月2日,花去医疗费106.80元。吴某甲为节省开支,便到其亲人家住宿,并从5月5日至5月28日在住宿附近的南宾镇卫生院门诊点治某,花去医疗费700.00元。6月2日,原告又回到黄某镇中心卫生院门诊部治某至7月8日,花去医疗费738。80元。

另查明,5月10日吴某甲亲人代华万向某告颜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由颜某某支付某疗费600元,作为一次性医疗费,并言明以后的医疗费不要颜某某负责。

2006年7月19日原告吴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945.60元、误工费x.00元、护理费2610.00元、交通费196。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对动物有管理职责,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伤人的黑狗系被告颜某某夫妇所饲养和管理,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系原告的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被告颜某某、马某某对原告吴某甲因狗咬伤而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辩称原告的伤不是被告家的狗咬伤的,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理由有:一、原告受伤时有证人谭某丁证实;二、原告伤后有被告马某某、颜某某口头和书面等多次协议以及为原告治某、付某等行为,均表明二被告对自家的狗咬伤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伤后,被告只付某部分医疗费,其余945.60元仍应由二被该承担。二被告辩解协议后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伤口感染,其抗辩缺乏相应证据,本院难予支持。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某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原告吴某甲虽无转院手续而多次转院,但其在石柱县人民医院、南宾镇卫生院、黄某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用二被告仍应予以赔偿。其理由有:一是从5月10日颜某某付某600元给原告亲人代华万可看出二被告对原告在县医院治某行为的认可;二是原告虽无转院证明,但均符合就近治某的原则;三是按法释(2003)X号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某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南宾、黄某镇医院治某无必要和不合理。二被告辩解协议表明原告后期治某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抗辩理由仍然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理由有:一是4月26日协议内容表明马某某仍应出钱治某并承担误工费,颜某某在5月10日又付某600元也证明了这一点;二是代华万5月10日出具的收条中虽有“以后的医药费不要颜某某负责”的语句,但不能证明系经原告授权而作出的放弃继续索赔的权利,对原告并无法律约束力,二被告仍应对吴某甲后期开支的费用担责。原告主张误工458天、误工费每天为34.27元,本院不予支持。黄某镇卫生院的疾病诊断书虽有“跛行可能与肌腱损伤有关,能正常行走可能需1年左右才能恢复”的内容,但其内容不确切,表述均为可能,即依据的事实不充分,且并未经相关部门鉴定。鉴于原告目前跛行不能正常生产的实际,可酌情考虑30天的误工期。误工费标准在按双方约定的每天30元为计算依据,误工期应以受伤之日至2006年7月8日,累计为91天,加上酌定的30天误工期,误工时间为121天,扣除吴某甲护理冯兴润的两天,实际误工119天,误工费3570.00元,再扣除被告已支付某400元,未赔偿的误工费为317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610元,本院亦不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住院治某,也无证据证明是谁在护理及护理天数,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原告主张交通费196元,也应扣除到石柱从事护理的单程交通费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颜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吴某甲的医疗费945.60元(不包含已赔偿部分)、误工费3170.00元、交通费181.00元,共计赔偿4296。00元,限被告马某某、颜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其他诉讼费880元,共计1580元,由原告吴某甲承担580元,被告颜某某、马某某共同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一年内,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冉烽

二00六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李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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