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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上海仙妮美容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仙妮美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总经理。

上诉人胡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上海仙妮美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某带了两个人到胡某某位于嘉定区X路某号的服装店,将店内的大部分衣服丢置于店门外,胡某某店内的店员随即报警并在民警出警时将衣服放回了店中,随后双方各自将店门上锁,直至法院组织进店清点。经清点,衣服的总数与胡某某货物清单对照少了3件,并发现部分衣服有被钩划的印迹或污渍。2010年2月,胡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海仙妮美容有限公司赔偿胡某某丢失的衣服3件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812元、损坏衣服不可修复的3件,价值2,362元、钩坏的衣物6件,修补费120元、弄脏衣服的干洗费4,795元、全部衣物的季节性折旧损失26,033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过错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涉及两个争议焦点:一、对胡某某衣服发生的损失,上海仙妮美容有限公司有无责任。二、该损失应如何确定。对于焦点一,现已查明是上海仙妮美容有限公司将胡某某的衣服丢置于店外,而在衣服放回店内后,店门即被上锁直至清点,在此期间,并无人进入过店内。对此,上海仙妮美容有限公司存在过错,且其行为与衣服发生的损失具有一定的关联,上海仙妮美容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胡某某要求上海仙妮美容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焦点二,虽然胡某某提交了进货单、销货单、定作收据等证据,但法院注意到,上述证据均非正式的发票,也无法与受损的衣服一一对应,故不能以此确定衣服的价值及所受的损失。但即便如此,衣服所发生的物理性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对此,上海仙妮美容有限公司认可并愿意赔偿胡某某相应损失2,000元,法院在综合了衣服的购买成本、损失的程度以及修补、清洗衣服的一般市场价格等因素后,对上海仙妮美容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述赔偿金额可予照准。胡某某认为因店门被锁,致使胡某某无法进店正常营业而导致的衣服季节性折旧损失,即使存在也属于胡某某、上海仙妮美容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中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仙妮美容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某某2,000元;二、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之后,胡某某不服原判,上诉于我院,仍坚持其在原审中的主张,要求上海仙妮美容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2,124元。

上海仙妮美容有限公司则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胡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海仙妮美容有限公司赔偿,从其诉讼请求看,其诉求分两部分:1、衣物的实际损失;2、因停业产生的衣物季节性折旧损失。首先从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清点的情况看,即使按照胡某某的意见,当时有3件衣服缺少、1件衣物上有一个烧出的小洞、8件衣服弄脏、12件衣服被钩坏。当然,上海仙妮美容有限公司对此有异议,而胡某某提供的物品清单无法与其实际清点结果,特别是价格上相对应。此外,从民法的原则上讲,损害赔偿的赔偿原则适用填平原则,胡某某的物损如果可以通过清洗、修补来弥补损失的话,应当采用上述办法。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上述情况,酌情判决上海仙妮美容有限公司赔偿胡某某损失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胡某某衣物的季节性损失,原审法院表述为应当在租赁合同纠纷中审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未作处理,不宜由本院直接处理,故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23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中伟

审判员姚敏

代理审判员朱红卫

书记员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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