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戎兴旺,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包某、黄某乙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周某与包某、黄某乙就共同出资成立房地产经纪公司一事达成合意,由周某出资人民币3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黄某乙出资70,000元,包某出资50,000元,三方并未就此合意签订相关协议或公司章程。之后,该房地产经纪公司因故未能成立。2009年12月8日,上述三人签订了《证明书》,该《证明书》记载:“我周某单方面请求退股,退股金额为贰玖仟元整。包某答应予(于)一周某给予壹到贰,所有金额将予(于)壹个月内给清(贰玖仟元整)。在此,我周某承诺所有与余姚路某号的房产店的资源和信息,不得盗取和挪用,如日后发现店内资源和信息被盗和挪用(我或因我而给的他人),我将受法律责任。”2010年1月11日,包某编发手机短信给周某,内容为:“如果店有转机,那数字我认的,如果没就安(按)股份退吧。”嗣后,因包某未如期还款,周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包某返还周某29,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周某与包某、黄某乙之间就共同出资成立房地产经纪公司的合作意向始于2009年11月的口头约定,终于2009年12月8日签订的《证明书》,该《证明书》的签订表明包某、黄某乙同意周某退出合伙,并承诺由包某归还周某29,000元,此系各方当事人的自愿合意,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周某、包某、黄某乙之间就上述合作意向并未签订相关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拟成立的房地产经纪公司也未依法成立,但上述《证明书》已明确约定了包某的还款义务,现包某未按约履行,则应承担依约还款的法律责任。周某之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包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某29,000元。包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2.50元(周某已预缴),由包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包某、黄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包某不应履行全额还款义务,周某系谎称家中奶奶生病骗得同情,周某退股致包某、黄某乙各自多出钱,周某应作出合理赔偿。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周某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周某共出资35,000元,其中29,000元为现金出资,由周某交给包某,另6,000元周某买了三辆助动车。
本院认为,周某与包某、黄某乙于2009年12月8日签订《证明书》,主要内容为包某、黄某乙同意周某退出合伙,并承诺由包某归还周某29,000元。包某、黄某乙认为系在受到周某欺骗的情况下签订《证明书》,对此包某、黄某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证明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之规定,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包某于证明书中认可由其个人归还周某29,000元,并于之后再次以短信确认,应认定系其自愿承担还款义务,包某辩称不应由其个人承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包某、黄某乙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上诉人包某、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审判员肖光亮
代理审判员葛飞鹰
书记员夏秋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