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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甲、杨某、符某乙与璧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6-10-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一中行再终字第834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渝一中行再终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符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已死亡原审原告杨某顺之妻,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庶,重庆市璧山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已死亡原审原告杨某顺之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庶,重庆市璧山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符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已死亡原审原告杨某顺之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庶,重庆市璧山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璧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X街道办事处璧渝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局干部,住(略)。

原审原告杨某顺与原审被告璧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行政纠纷一案,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4日作出(2004)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宣判后,杨某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1月12日作出(2004)渝一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杨某顺仍不服,于200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对杨某顺的再审申请进行复查后,于2006年5月15日作出(2005)渝一中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原审原告杨某顺因病于2006年死亡,其权利义务继受人符某甲、杨某、符某乙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雷庶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再审人璧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的代理人孙某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为,杨某顺已于2000年7月与鼎峰公司终止了劳动关系,时隔3年零4个月后即2003年11月才发现其患有尘肺病,后于2004年4月2日向璧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杨某顺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早已终止,其申请不符某工伤认定的基本条件。因此,璧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4月28日作出的《关于杨某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遂作出了维持璧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原二审判决认为,工伤职工对职业病进行工伤认定的期限是在职业病被诊断、鉴定之日起1年内。由于受就医条件、劳动者的意识和经济条件等因素的限制,职业病可能存在发病期与确诊和鉴定期不一致,即发病在先,诊断与鉴定在后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劳动者在被确诊为尘肺病时已经与原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只要他能证明他所患之病与从事原劳动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杨某顺在被诊断为尘肺病时已经和鼎峰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不能认定工伤的观点不能成立。但是,职业病的鉴定具有一系列严格的程序,杨某顺于2003年11月27日被诊断为尘肺病,只能证明他患病的事实,而不能证明他患的就是其在鼎峰公司劳动时引发的职业病。因此,杨某顺于2004年4月5日申请工伤认定,已经不符某工伤认定的基本条件。璧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4月28日作出的《关于杨某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遂判决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符某甲、杨某、符某乙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因职业病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一方,作为劳动者,只需证明已经患上了职业病以及最后接触职业病的最后用人单位即可。本案中,杨某顺举示了职业病诊断书证明杨某顺患有职业病,举示了证人证明杨某顺的最后用人单位是鼎峰公司,而鼎峰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杨某顺最后的用人单位不是鼎峰公司。故原判以杨某顺得了职业病,但不能说明该病是在鼎峰公司工作所致而驳回杨某顺的诉请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要求璧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杨某顺的工伤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再审人璧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该局原对杨某顺作出的不予受理其工伤申请的决定确有不当之处。

经再审审理查明,申请再审人符某甲之夫杨某顺于1997年10月到重庆市鼎峰机械热处理有限公司(原重庆市璧山热处理厂,下称鼎峰公司)工作做吹砂工,2000年7月因身体不适而自行离开鼎峰公司回家休养。2003年11月27日,杨某顺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一期尘肺合并活动性肺结核。2004年4月5日,杨某顺向璧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4年4月28日,璧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璧山劳社伤险认不受字(2004)X号《关于杨某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杨某顺不服,向璧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璧山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7月7日作出璧山府复(2004)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璧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杨某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璧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璧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杨某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杨某顺于1997年至2000年7月在鼎峰公司从事吹砂工种,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此后,杨某顺因身体不适而回家休养,并于2003年11月27日经鉴定患上了一期尘肺合并活动性肺结核。虽然该鉴定及得出结论的时间,距杨某顺离开鼎峰公司的时间已相隔3年零4个月,但杨某顺经鉴定得出尘肺职业病结论的时间即2003年11月距杨某顺于2004年4月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却未超过1年,璧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杨某顺离开鼎峰公司已3年零4个月,与鼎峰公司的劳动关系早已解除(即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已超过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1年而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系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和适用有误。一、二审法院作出维持璧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杨某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也系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04)渝一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璧山县人民法院(2004)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璧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璧山劳社伤险认不受字(2004)X号《关于杨某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案原一审诉讼费用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总计750元,由被申请再审人璧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某伦

审判员许申

代理审判员唐代忠

二00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曾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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