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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江蓝星实业有限公司与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6-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一中行终字第529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渝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垫江蓝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成,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重庆市垫江蓝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江蓝星公司)因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06年9月19日作出的(2006)渝北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4月18日,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在对垫江蓝星公司的养猪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其养猪场的粪水未经过滤池从沉淀池之前的围墙排口直接进入外环境,重庆市环境保护局依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行政执法过程中采样频率问题的复函》中的规定对垫江蓝星公司养猪场所排出的废水依法进行了采样,并委托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作出监测报告,报告结果为垫江蓝星公司养猪场所排废水化学需氧量为1020毫克/升、氨氮为128毫克/升、总磷为21.9毫克/升,分别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9.2倍、7.53倍、42。8倍,重庆市环境保护局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适用地方环境保护规章中有关情节严重规定的通知》第(四)项的规定认定垫江蓝星公司的行为属情节严重的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06年6月15日对垫江蓝星公司作出了渝环罚字[2006]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垫江蓝星公司立即采取整改措施、确保排放污染物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罚款8万元。重庆市环境保护局作出该处罚决定书后于2006年6月20日以邮寄的方式向垫江蓝星公司进行了送达,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垫江蓝星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重庆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渝环罚字[2006]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重庆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重庆市环境保护局享有作出环保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因垫江蓝星公司养猪场的粪水未经过滤池从沉淀池之前的围墙排口直接进入外环境,重庆市环境保护局于2006年4月18日对该公司养猪场所排出的废水的采样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行政执法过程中采样频率问题的复函》(环函[2003]X号)中的要求,其采样应予认定。垫江蓝星公司养猪场的粪水直接进入外环境后进入垫江境内的龙溪河,该河段属于III类水域,应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x-1996)4.1。1规定中的一级标准。根据重庆市坏境监测中心渝环(监)字[2006]第x号监测报告结论:垫江蓝星公司养猪场的外排废水中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分别超标达9.2倍、7.53倍、42。8倍,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适用地方环境保护规章中有关情节严重规定的通知》第(四)项的规定,应属情节严重的情形,故重庆市环境保护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垫江蓝星公司作出的渝环罚字[2006]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重庆市环境保护局于2006年6月15日作出的渝环罚字[2006]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垫江蓝星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重庆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渝环罚[2006]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以水冲工艺排放养殖场废水,是养殖行业普遍存在,也是被《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所确认的排放方式,不属于“以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染物”;二、2006年4月18日,被上诉人进行执法检查时,上诉人养猪场没有排放污水,被上诉人从养猪场水沟积水中取样,并以其检测结果认定上诉人排放污染物超标严重,导致对本案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三、在认定上诉人排放污染物是否情节严重的问题上,一审判决以《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适用地方环境保护规章中有关情节严重规定的通知》认定“情节严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渝环(监)字[2006]第x号监测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因为该报告的检测样本采样过程,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关于采样频率和采样点的规定,且采样当时上诉人所属的周某养猪场根本没有排污行为。

被上诉人重庆市环境保护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渝环罚[2006]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重庆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

2、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对垫江蓝星公司的生产管理人员杨卫东的调查笔录、影视资料、渝环(监)字[2006]第x号监测报告、《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渝环罚字[2006]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N0。x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告知书、N0。x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x邮件特快专递详情单、申辩书。

垫江蓝星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照片5张。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重庆市环境保护局举示的证据,除渝环罚字[2006]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外,均能客观真实反映本案的实际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合法,予以采信。对垫江蓝星公司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上述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对被上诉人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和上诉人垫江蓝星公司提交的证据的采信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除补充认定以下事实外,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被上诉人作出渝环罚字[2006]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前,于2006年4月26日作出了NO.x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告知书和NO.x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送达上诉人。上诉人于2006年5月10日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申辩书。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重庆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渝环罚字[2006]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重庆市垫江蓝星实业有限公司“将未经处理的猪场粪水通过排粪沟外排环境”,有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对上诉人的生产管理人员杨卫东的调查笔录、影视资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称2006年4月18日被上诉人进行执法检查时上诉人养猪场没有排放污水的诉讼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主张。

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x-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有关规定,在标准适用范围上综合排放标准与行业排放标准不交叉执行,如果国家有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则不适用《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但是,国家环境保护总局x-2001《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本标准适用于集约化、规模化的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区,不适用于畜禽散养户”,同时还规定,本标准适用的畜禽养殖场的适用规模为生猪(25KG以上)存栏数500头以上。而本案上诉人所属养猪场生猪存栏数不足500头,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养猪场排放污水进行检测时适用x-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当适用x-2001《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x-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因此,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该《标准》作出的环函[2003]X号《关于行政执法过程中采样频率问题的复函》系与该《标准》有同等效力的规章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引用。该《复函》规定,环保部门在现场监督检查时,如发现排污单位有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治理设施或者偷排污染物的,可以一次监测的结果作为行政执法的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重庆市垫江蓝星实业有限公司实施了将其养猪场粪水不经过滤池而从沉淀池之前的排粪沟直接排入外环境的行为,属于环函[2003]X号复函规定可以一次监测的情形。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养猪场围墙排口处进行一次采样,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采样过程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本办法由重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因此,重庆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渝环发[2001]X号《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适用地方环境保护规章中有关情节严重规定的通知》,系规章制定机关授权重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与《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有同等效力的规章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引用。上诉人称适用《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适用地方环境保护规章中有关情节严重规定的通知》认定上诉人排放污染物情节严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重庆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环境保护局依法享有作出环保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重庆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渝环罚字[2006]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重庆市垫江蓝星实业有限公司实施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环保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责令上诉人采取整改措施并罚款捌万元,适用法律正确,处罚亦未显失公正。被上诉人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上诉人依法享有陈某、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其处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渝环罚字[2006]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6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垫江蓝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之玮

代理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李雪莲

二00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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