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市番禺兴华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芳春,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水上运输总公司莞城水上运输公司。住所地:东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被告:东莞市经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东莞市经贸资产经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广州市番禺兴华造船有限公司(下称兴华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水上运输总公司莞城水上运输公司(下称莞城水运公司)、东莞市经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下称资产经营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伟国独任审理,于2003年11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芳春,被告资产经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莞城水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华公司诉称:原告自1995年起为被告莞城水运公司改装、修理各种型号的船舶,莞城水运公司陆续欠下原告修船费638,099.41元,后支付了部分款项,至2001年11月6日止被告仍欠修船款248,099.41元,莞城水运公司对此签章予以确认。之后,莞城水运公司只支付10,000元,尚欠238,099.41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莞城水运公司进行转制,其资产由被告资产经营公司接管,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修船款238,099.41元及其从2001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修船结算情况表;2、对帐单;3、东莞市市属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处置莞城水运公司的复函》(复印件)。
被告莞城水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资产经营公司辩称:资产管理公司虽然协助管理被告莞城水运公司所属的国有资产,但两者在法律上分别属于两个独立的法人,莞城水运公司的转制不影响其民事行为能力。同时,资产经营公司也没有接管莞城水运公司的任何资产,因此,资产经营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对资产经营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资产经营公司的起诉。
被告资产经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莞城水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对于原告提供的修船结算情况表(证据1)和对帐单(证据2),被告资产经营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审判员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东莞市市属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处置莞城水运公司的复函》(证据3),被告资产经营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不予确认。经本院向东莞市市属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核查,该文件确是由该办公室所发,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审判员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1995年12月21日,莞城水运公司与兴华公司签订《莞城水运公司修船结算情况表》,确认莞城水运公司欠兴华公司“东运307”、“东运306”、“东运308”、“东运305”、“东运303”等船舶的修理费共计638,099.41元。
2001年11月6日,莞城水运公司与兴华公司签订修船款对帐单,确认莞城水运公司原欠“东运307”、“东运306”、“东运308”、“东运305”、“东运303”等船修理费638,099.41元,扣除1998年、1999年支付的390,000元,尚欠兴华公司修理费248,099.41元。
2003年7月4日,东莞市市属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被告资产经营公司发出《关于处置莞城水运公司的复函》(东资办复(2003)X号),称:“送来《关于莞城水运公司关停全员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收悉。根据市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市属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东府(2001)X号文)的精神,我办经研究,原则同意将莞城水运公司作关停处理,并尽快处置物业,支付人员经济补偿安置费用。具体函复如下:1、鉴于莞城水运公司人员多,经营效益差,入不敷出,因此,原则同意将莞城水运公司关停处理。2、企业关停后,按东府(2001)X号文的规定与85名在职人员解除劳动关系,给予经济补偿,补偿安置费用共332万元从该司的拆迁补偿收入中解决;246名退休人员与企业经济关系相分离,所需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先由剩余的拆迁补偿款中支付,不足部分待今后资产变现收入解决。3、现有的运输生产工具、厂房、土地要尽快转入市产权交易中心处置。处置收入解决借款抵押物担保问题后,余额用于退休人员的安置费用支出。请你司按上述意见协助莞城水运公司做好关停的各项工作,从拆迁补偿款中支付有关人员的安置费用支出。”
另,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莞城水运公司2001年11月6日以后曾支付了修理费1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扣押被告莞城水运公司所属“东莲X号”轮,限制莞城水运公司转让该轮。本院于2003年11月5日裁定扣押“东莲X号”轮,在扣押期间,该轮可以继续营运,但不得转让、抵押。原告向本院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1,855元,执行费4,000元。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属船舶修理合同纠纷。
被告莞城水运公司与原告兴华公司经对帐确认被告莞城水运公司欠原告船舶修理费,原告与被告莞城水运公司之间存在船舶修理合同关系,莞城水运公司应按照其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的修理费。根据原告与被告莞城水运公司签订的对帐单,莞城水运公司原欠原告船舶修理费248,099.41元,扣除莞城水运公司后来支付的10,000元,莞城水运公司尚欠原告的修理费为238,099.41元。莞城水运公司于2001年11月6日确认欠款数额,故原告请求被告莞城水运公司支付所欠的修理费238,099.41元及该欠款从2001年11月6日起的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东莞市市属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关于处置莞城水运公司的复函》要求资产经营公司协助莞城水运公司做好关停的各项工作,包括补偿安置在职人员和补助退休人员、处置现有生产工具、厂房、土地等,并未指定由资产经营公司接受莞城水运公司的财产或承担莞城水上运输公司的债务。这只是从行政上协助莞城水运公司进行关停的部分工作,而不是对莞城水运公司企业财产接管和处置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资产经营公司接受了莞城水运公司所属的资产,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莞城水运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资产经营公司承担,故原告关于莞城水运公司转制,资产经营公司接收、处置了莞城水运公司的财产,应对莞城水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莞城水运公司向原告兴华公司支付船舶修理费238,099.41元及该欠款的利息(从2001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资产经营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16元、其他费用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55元、执行费4,000元,由被告莞城水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其他费用、财产保全申请费、执行费,本院不再清退。被告莞城水运公司应将负担上述费用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伟国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潘冠冲
书记员杨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