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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6-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法刑初字第1754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县X镇X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18日被羁押,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5年9月18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X村后营,持刀砍向被害人韩某,在二人夺刀过程中,将被害人韩某右手无名指、小指割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赵某某所持刀具经鉴定为管制刀具。当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当场抓获。作案工具已起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05年9月18日2时许,在本市X村后营附近,持西瓜刀欲砍素不相识被害人韩某,韩某见状奋力夺刀。其间,被告人赵某某持刀将韩某右手无名指、小指割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经鉴定,赵某某所持刀具为管制刀具。后被告人赵某某被韩某及群众当场抓获并送交公安机关。现被害人韩某经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另行解决。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由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收集、调取的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人李某、魏某某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管制刀具认定书,起赃经过,现场和起获的作案凶器照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上述控方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社会公共秩序,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微伤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某某犯有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念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18日起至2006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苏君彦

人民陪审员陈燕菊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冀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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