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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珍,丁某孝与丁某清,施某亮民间借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

原告丁某。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

原告郑某、丁某与被告丁某、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秉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丁某诉称,被告丁某、施某系夫妻关系,丁某系原告郑某、丁某的女儿。2006年10月,丁某、施某登记结婚,2008年12月两人生育一子后提出需要购房,2009年9月,郑某、丁某、丁某将三人名下的海滨七村X号X室房屋出售后,得款人民币47万元,其中6万元现金被丁某、施某取走,13万元被存入施某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28万元转入丁某名下的邮政储蓄卡。2009年9月17日,丁某、施某向郑某、丁某出具13万元的借条一张,2009年12月4日,丁某、施某向郑某、丁某出具9万元的借条一张。原告认为,海滨七村房屋出售后,扣除归还银行贷款45,098.08元后所得房款的三分之二,即283,268元应属于原告所有,扣除郑某另案起诉的25,000元借款外,丁某、施某应归还郑某、丁某借款258,268元。

被告丁某辩称,郑某、丁某所述为事实,丁某、施某确实向他们借款258,268元,现同意归还这笔借款。

被告施某辩称,并没有向郑某、丁某借款258,268元,这笔钱系他们赠与丁某、施某用于购房,不是借款,故不同意归还。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8日,丁某、施某登记结婚,丁某系郑某、丁某的女儿。2009年9月16日,施某名下卡号为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存入13万元。2009年9月17日,丁某向郑某、丁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向父亲丁某,母亲郑某借海滨七村X号X室售房款壹拾叁万元正。”2009年12月3日,丁某名下账号为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存入28万元,2009年12月4日取款3万元,2009年12月7日取款25万元,当日施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存入25万元。2009年12月4日,丁某向郑某、丁某出具第二种借条,内容为:“已收到海滨七村X号X室房款(银行放贷)贰拾捌万元正。向父亲丁某,母亲郑某借玖万元。余款由我暂时保管,日后归还父母。”2010年6月22日,丁某、施某签订家庭财产清单一份,其中主要内容为“(1)海滨七村X号X室是女方丁某及父母婚前共有产权房,出售后得款47万(扣除还房贷4.5万后余42.5万)。42.5万中,应归还男方父母3万(购买海滨七村时借),剩余三分之一是丁某婚前财产,三分之二是女方父母财产(待还)”。

另查明,2006年8月4日,上海市宝山区X村X号X室房屋登记到丁某、郑某、丁某名下。2009年9月10日,丁某、郑某、丁某和案外人白玉根就上述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转让款为47万元。截止至2009年7月22日,上述房屋剩余贷款为x.08元,现已还清。2009年8月29日,丁某、施某购买上海市宝山区X村X号X室房屋,该房屋现登记在丁某、施某名下。

以上事实,有郑某、丁某提供的借条、家庭财产清单及双方当事人所作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审理中,施某称家庭财产清单是在丁某的威逼下被迫签名,对该清单上的内容他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施某、丁某签订的家庭财产清单,可以证明出售海滨七村X号X室房屋所得房款47万元由施某、丁某取得,且双方明确其中三分之二的房款属于郑某、丁某所有且待还的事实,可见郑某、丁某并未将属于他们的房款赠予施某、丁某。施某称其是被迫在家庭财产清单上签名,并非他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郑某、丁某提供的借条以及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郑某、丁某和丁某、施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金额总计为258,268元,现郑某、丁某要求丁某、施某归还上述借款的请求,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丁某借款人民币258,2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87元,由被告丁某、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岭

书记员吴澄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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