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辽阳文圣民一权初字第X号
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系辽阳市中华商店营业员。
委托代理人周敏,系辽宁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系辽阳钢管厂工人。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敏、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5月17日离婚,之后我发现被告于2005年9月5日私自购买一处楼房,房照为被告名字,被告现将该房卖出得款100,000元。因被告在离婚时隐匿转移财产,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卖房款100,000元。
被告辩称:该房纯属我个人购买,房款也是我外借的,没有家中一分钱,我自己借债自己还,此房不属共同享有的产权,现我将该房卖得100,000元还债了,我没有隐匿转移财产,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5月17日经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协议书载明:家中无产业、无存款、无内外债;家中一切生活用品全部归女方所有,男女双方随身衣物及用品归各自所有;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人民币30,000元(已付清)。被告于2005年9月5日从他人处购买了座落于辽阳市太子河区X街南小区X.06平方米楼房一处,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一直未告知原告,在双方离婚时该房屋未分割。2006年6月22日被告私自将该房更名后出售他人,得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于2006年6月12日诉至本院。被告提出卖房款已还买房所欠外债,原告不予认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购买的47.06平方米楼房属夫妻共同财产,出卖后所得100,000元亦属原、被告共同财产范围。被告自购房后始终隐瞒此事实,又私自更名出售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被告负有过错,原告无过错,原告要求再次分割共同财产请求合理。考虑原、被告双方现均无自有住房,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在具体分配上,为保护妇女及无过错方合法权益,该100,000元卖房款原告应予多分,被告予以少分。关于被告提出卖房款已还买房所欠外债一节,因双方离婚时协议载明无外债,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返还原告韩某某卖房款人民币7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诉讼费3,510元,诉讼费用400元,合计3,91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1,173元,由被告王某承担2,7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杰
审判员何经涛
审判员侯黎明
二00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