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静民初字第X号
原告芦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天津市人,工人,现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克山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芦某诉被告刘某合伙内部财产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共同投资购旧汽车去东北营运沙石料生意,被告私自将汽车卖掉,要求返还投资5000元及给其造成的损失。
被告辩称,双方各投资5000元购车去黑龙江拉运沙石料属实,但托运汽车途中发生车祸造成经济损失(略)余元,其车款已赔损失,且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再分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一九九五年七月份各出资5000元购天津市静良兴华合作木器综合厂报废东风汽车一辆,双方拟定去黑龙江营运沙石料生意,并雇用黑龙江省朗乡林业局福利建材商店承包给赵铁军驾驶的汽车托运。原、被告双方运费各半,约定由赵铁军将旧汽车装载托运,后被告刘某与司机赵铁军协商改由其牵引托运,被告刘某驾被动车辆,行至黑龙江省呼兰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案外人赵铁军所驾汽车及原、被告的合伙汽车均被呼兰县交管部门扣押,后经案外人赵铁军所在单位法人代表人(车主)韩志成在呼兰县交管部门调解结案,交管部门没有确定托运方原、被告的汽车与承运方赵铁军所驾汽车所分担的责任,该事故的损失除赵铁军单位承担一部分外,其余均由被告刘某与赵铁军予以处理并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底刘某自行将合伙汽车卖掉,被告刘某卖掉汽车回村后原告多次找其催要投资并成讼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出资购车搞运输系合伙关系,双方雇用案外人赵铁军所驾汽车运载合伙的旧汽车,起运时被告刘某未经原告同意与承运方协商牵引托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无论按照运输合同,还是按照原、被告内部合伙关系,原告对此经济损失均无责任,被告辩述原告的投资已抵交通事故损失无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合伙购买的汽车自行卖掉,应承担退还原告所投资金的责任,被告侵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故诉讼时效已中断,原告的实体诉权应予保护,托运的运费双方业已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无理本院亦不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返还原告合伙投资款人民币5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运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铸
审判员胡春弟
代理审判员田维军
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赵希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