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人彭某某,系上海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09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彭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某某、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5月间,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该公司股东即被告人彭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阮某某(已被判决)处购得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涉及税款人民币85,726.47元,并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另查明,2009年8月4日,被告人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阮某某证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结果通知书、员工工资明细、劳动手册,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纳税申报情况清单,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认证结果清单,抵扣证明,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85,726.47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彭某某系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直接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彭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被告单位的上述罪行,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彭某某均是自首,可以分别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单位已经补缴相应税款,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彭某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巍
书记员张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