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森林工业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汇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总经理。
上诉人吉林森林工业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9)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双某签订的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即以咨询意见到达上诉人为完成要件,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吉林省长春市,本案应由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双某签订的《证券投资咨询服务协议》,上诉人在万联证券上海万航渡路营业部开立证券账户并投入资金,被上诉人提供具体操作意见或者负责操作,故该证券账户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薇
审判员胡觉明
代理审判员计海琼
书记员顾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