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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某介绍卖淫案
时间:2006-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石刑初字第00389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某(曾用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武乡县,初中文化,捕前系山西省武乡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06年7月5日被羁押,7月6日被被刑事拘留,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0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某检察员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栗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缘梦园”美容美发店内,介绍代某某、李某某、姜某向史某某、王某、江某某卖淫,共收取嫖资人民币900元。案发当日,被告人栗某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栗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人代某某、李某某、姜某、史某某、王某、江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无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社会道德风尚,为牟利介绍多人进行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栗某能认罪、悔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栗某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栗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5日起至2011年7月4日止)。

二、收缴的赃款人民币九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吕志杰

人民陪审员陈凤琴

人民陪审员孙秀芝

二零零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芦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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