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丽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谢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号为南京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经营地,上海丽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达公司)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某号。2009年10月10日,谢某某以丽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谢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谢某某与丽达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对谢某某的全部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谢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丽达公司支付谢某某2009年4月18日至2009年6月30日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95元、延时加班工资5,14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327元,以及上述工资25%经济补偿金4,051元;2、丽达公司支付谢某某2009年4月18日至2009年6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490元;3、丽达公司支付谢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68元;4、丽达公司为谢某某补缴2009年4月18日至2009年6月30日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500元。
以上事实,有谢某某提交的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审理中,谢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胸卡,上面印有“南京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和“上海丽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字样,但未有单位印章。另谢某某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与谢某某曾在南京远方物流集团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祁骆路某号。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谢某某主张其在丽达公司工作,其提交的胸卡虽印有“南京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和“上海丽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字样,但未盖有丽达公司印章,且谢某某工作的地点宝山区X路某号为南京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经营地,非丽达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与谢某某申请的证人的陈述一致,同时证人陈述曾与谢某某一起在南京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故谢某某主张与丽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谢某某要求丽达公司支付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谢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元,由谢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谢某某上诉称,谢某某的劳动关系是与丽达公司建立的。谢某某提供的胸卡上有丽达公司的名称。原审时,其提供的一份丽达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显示丽达公司委托张某某提货,而张某某与谢某某是同事。谢某某工作的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号虽挂有南京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牌子,但该地同时也是丽达公司的经营地之一,南京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丽达公司是关联企业,法院应追加南京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当事人。原审法院对其意见未予采纳是错误的。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在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丽达公司辩称,丽达公司与南京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谢某某的工资是由南京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发放的,其工作的地方也是南京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在上海的经营地。谢某某与丽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谢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结合劳动者向谁提供劳动,由谁支付报酬及受谁管理监督等事项进行判断。谢某某主张其与丽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则应当对其是向丽达公司提供劳动、受丽达公司指挥管理、从丽达公司处获得劳动报酬等进行举证。然而,谢某某提供的证人在原审时却作证称其与谢某某曾经都在南京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谢某某提供的胸卡虽印有两家公司的名称,但未盖有丽达公司印章,因此也无法反映该胸卡是丽达公司向其发放的。此外,丽达公司对谢某某提供的提货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即使该委托书是丽达公司出具,该委托书也是委托案外人张某某提货,而非谢某某。谢某某的工作场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号悬挂的公司名号是“南京远方集团”,谢某某虽称该地同时也是丽达公司的经营地之一,但对此未能提供有力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因此,根据在案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谢某某与丽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了谢某某要求丽达公司支付工资、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补缴综合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谢某某认为本案中应追加南京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该公司共同承担劳动法上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谢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南京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丽达公司之间存有劳务派遣协议,且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经过劳动仲裁前置,谢某某对南京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主张因未经本案仲裁前置,本案不予处理,谢某某可另行申请仲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蓓华
审判员郭征海
代理审判员王婧
书记员丁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