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
法定代理人龚某,系陈某丙之母。
上列三名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蒋莉莉,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丁。
诉讼代理人曹某明、陈某松,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对刑事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龚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蒋莉莉、被告人黄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某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刑事部分已判决,被告人黄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现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亦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黄某丁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吵后,用刀刺戳陈某,致陈某死亡,致使原告人遭受了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黄某丁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27,700元、被扶养人陈某乙生活费人民币72,920元、被扶养人陈某丙生活费人民币18,230元、龚某支付的丧葬费人民币19,751元、住宿费人民币5,673元、交通费人民币2,031元。原告人提交了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龚某和陈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崇明县公安局陈某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交通费和住宿费单据等证据。
被告人黄某丁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晚10时许,被告人黄某丁在本市X路某号附近,与陈某因债务纠纷发生矛盾,黄某丁持尖刀刺戳陈某右胸部、右上腹等处,造成被害人陈某死亡,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丧葬费、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另查明,陈某生于1975年,系农民,有一个妹妹。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书》、《破案经过》,证人范某某、曹某某、杨某某证言;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龚某和陈某的结婚证、崇明县公安局陈某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交通费单据2,181元,住宿费单据5,673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丁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陈某乙和陈某丙的生活费予以支持;交通费和住宿费酌情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龚某、陈某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二十二万七千七百元。
二、被告人黄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三、被告人黄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生活费人民币七万二千九百二十元。
四、被告人黄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生活费人民币一万八千二百三十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长蒋征宇
审判员董玮
代理审判员袁婷
书记员李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