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a,上海市卢湾区A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顾a,上海市卢湾区A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龚a,男,汉族。
被告陈a,女,汉族。
原告王a与被告龚a、陈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龚a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及其委托代理人杜a、顾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a、陈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龚a以做生意为名,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于2008年5月2日和2008年6月2日分别写了两张借条以明确原告与被告龚a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龚a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龚a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被告陈a作为被告龚a的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二、两被告按如下方式偿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计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
被告龚a未作答辩。
被告陈a口头答辩称,被告龚a自2004年起就不在家居住,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9年2月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确实是被告龚a的同学,但借款一事其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被告龚a向原告王a出具借条二份,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a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正,到月底还清”。另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a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蒋a出庭作证,证人蒋a到庭后述称:其是被告龚a所在公司的员工,其参与了原告与被告龚a的三笔借款。第一笔是2007年7月上旬,其与原告到本市闵行区X镇附近的一家交通银行取了5万元送到被告龚a家中。第二笔是2007年8月,其与原告在本市大世界附近一家银行里取了5万元,加上原告随身携带的部分钱款送到被告龚a家中。第三笔,是其到本市一家证券交易所门口从原告手中取了14万元,后由其亲手交给了被告龚a。被告龚a是上海市B俱乐部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其是该公司员工,并于2007年离开该公司。
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2009年2月3日双方至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又查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信息内无上海市B俱乐部有限公司登记资料。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被告陈a提供的离婚证及当事人、证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龚a向原告王a借款,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龚a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龚a偿付相应的利息,因其计算方式部分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另该借款是否属于龚a与陈a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但本院亦注意到,如果债务人配偶没有参与举债行为,则不仅仅要考虑上述法律规定,更应当考查夫妻双方是否具有举债合意以及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就本案而言,系争借款虽发生于被告龚a、陈a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无证据表明被告陈a曾参与原告与被告龚a间借款的过程。根据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陈a与龚a有向原告举债的合意,故该借款应为被告龚a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a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a借款人民币500,000元;
二、被告龚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如下方式偿付原告王a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2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自2008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人民币2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自2009年12月2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8,800元,由被告龚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根元
审判员林霞
代理审判员吴秀凤
书记员刘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