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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高某甲、高某乙、蓝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桂庄,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乙。

上列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项德,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高某甲、蓝某、高某乙分别系孙某某的儿子、媳妇及孙某。系争的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系上世纪七、八十年代拆迁所得。原承租人系孙某某配偶高某(于2008年6月4日报死亡)。高某死亡后,承租人变更为孙某某,该房使用面积18.5平方米,灶间使用面积4.3平方米。该户在册人口为高某乙(户籍于1996年4月15日自上海市X村某号X室迁入)、高某、丁某某、薛某某、孙某某、高某甲、蓝某。1994年,孙某某夫妇去江苏省靖江市居住。2006年7月2日,高某与高某甲签订协议,约定因高某甲一家特殊原因,现要搬回系争房屋,由高某甲一家支付房屋主人高某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50元作为房屋补贴;……;并申明:系争房屋主权人为高某;另等高某乙2012年自主以后搬出。后高某甲以每月550元标准陆续支付高某房租。高某去世后,高某甲又陆续以上述标准汇款给当时居住在江苏省靖江市的孙某某,直至2009年12月止。2008年1月5日,高某与高某甲、蓝某签订协议,约定“高某甲、蓝某这次迁入系争房屋,纯为动迁,高某永远是系争房屋户主。如果世博会后(两年左右)没有动迁可能,高某甲、蓝某立即迁出系争房屋”。见证单位:靖江市司法局斜桥司法所。另该协议上有孙某某签名。原审中,孙某某对此签名予以否认。次日,高某甲、蓝某户籍自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迁入系争房屋内。后丁某某、高某、孙某某、高某甲、蓝某、高某乙签署协议,载明:“孙某某系芷江西路X弄某号X室户主,孙某某承诺X室户主不过户给任何一人。芷江西路X弄某号X室在原有的户口上不得在(再)迁进任何人,如有违约,以前高某甲、蓝某跟高某、孙某某有关户口房子的协议全部作废。”

原审另查明,高某甲婚后由单位套配上海市X村某号X室房屋,后将上址房屋出售,购买了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现该房屋用于出租。

2010年1月,孙某某以高某死亡、自身年老多病、在他乡居住不便欲住回系争房屋遭拒等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高某甲、蓝某、高某乙迁出系争房屋,并支付自2010年1月22日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住房补贴款(按每月1,000元计算)。

原审中,高某甲、蓝某表示,为解决孙某某居住问题,其愿迁出系争房屋,高某甲、蓝某、高某乙愿按每月550元标准支付孙某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高某甲、蓝某实际搬出之日止的住房补贴。但高某甲、蓝某户口仍按2008年1月5日协议办理。高某乙表示将大房间让由孙某某居住,其本人居住小房间并对孙某某生活给予一定照料。高某乙另表示愿按每月250元标准支付孙某某自高某甲、蓝某实际搬出次日起至高某乙实际搬出之日止的住房补贴。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因拆迁所得,即便高某甲系当时的拆迁安置对象,其在享受福利分房后已丧失对系争房屋的居住权利。高某与高某甲签订的两份协议均属借住性质,且约定借住期限,高某死亡后,孙某某作为新承租人应遵守协议。虽然协议约定的借住期限尚未届满,但考虑到孙某某因丈夫死亡,其本身又年老多病,一人居住异乡,身边无儿女照顾,多有不便,欲住回系争房屋亦在情理之中。高某甲、蓝某亦表示愿搬离系争房屋,高某乙表示愿将其中较大房间让由孙某某居住,其本人居住小房间,并对老人生活给予照料,可予准许。另高某甲、蓝某、高某乙愿按每月550元标准支付自2010年1月起至高某甲、蓝某实际搬出之日止的住房补贴。高某乙愿按每月250元标准支付自高某甲、蓝某实际搬出次日至高某乙实际搬出之日止的住房补贴,亦予准许。高某甲、蓝某的户口问题按双方约定继续履行。判决:一、高某甲、蓝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闸北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二、高某甲、蓝某、高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孙某某住房补贴款(自2010年1月1日起至高某甲、蓝某实际迁出之日止,按每月550元计算);三、高某乙应于高某甲、蓝某实际迁出之次日起支付孙某某住房补贴(按每月250元计算,支付至高某乙实际迁出之日止);四、孙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孙某某提起上诉,认为:其从未同意高某乙侵占系争房屋,高某乙对其亦从未照料过,高某乙与其父母的自有住房条件比系争房屋要好得多;本案应适用老年人权益保护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高某乙迁出系争房屋。

高某甲、蓝某、高某乙则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

本院审理中,高某乙再次表示,其愿对孙某某的日常生活进行照顾,并为高某甲、蓝某与孙某某的沟通创造条件。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孙某某对高某在世时与高某甲等签订的协议应属知晓,上述协议亦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目前尚未届期,而孙某某根据自身情况,提起本案诉讼,亦不为无因。鉴于此,原审法院综合相关协议的法律效力,各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以及高某甲、蓝某、高某乙在本案中的承诺,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孙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法官后语:

孝敬老人、爱护晚辈,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本案母子对簿公堂,实为人间憾事,法院的一纸判辞亦难以替代母子间的宝贵亲情。真诚希望孙某某能够以包容理解之心接纳自己的晚辈,同样希望高某甲、蓝某、高某乙能够履行承诺,照顾好老人的生活,使其安享晚年。毕竟血浓于水,相信双方定能摒弃前嫌、重拾亲情。

审判长韩峰

审判员张松

代理审判员葛珉

书记员彭奕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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