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7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天,2009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四天,同月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0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月,被告人马xx在无业没有固定收入的情况下,虚构工作单位和职务等内容,向广东发展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并透支使用。截至案发,累计透支本金计人民币14,200余元,均用于生活开销及购买毒品等。经广东发展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被告人马xx仍拒不归还上述透支款。2010年5月5日,被告人马xx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坦白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证言,银行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复印件、账单明细、银行催收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马xx的供述、坦白书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属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沈玉青
书记员江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