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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X区国红五金经营部与张某债务纠纷案
时间:1999-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北民初字第82号

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北民初字第X号

原告天津市X区国红五金经营部,地址:河北区X路摊位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丽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铁路分局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干部,住(略)。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公交四公司乘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自行车二厂工人,住(略)。

原告天津市X区国红五金经营部与被告张某债务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翔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未出庭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X区国红五金经营部诉称,被告之夫吴某生身患疾病,通过王某向我单位借款(略)元治病,现被告之夫已死亡,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替夫还款。

被告张某辩称,我夫吴某生生前没有跟我提过向原告借款一事,我夫生前亦不尽家庭义务,现我没有义务偿还欠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与被告之夫吴某生系朋友关系,1997年11月19日,被告吴某生通过王某向原告借款(略)元,1998年1月吴某生死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替夫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之夫生前向原告借款,借款用途原、被告均不能举证证明,本院难以认定,故被告之夫死亡后,被告不承担还款义务,但被告之夫死亡后所留遗产,其法定继承人不应先予继承,应从遗产中偿还原告借款,遗产不足部分被告不予偿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俟判决生效后,被告张某立即从其夫吴某生遗产中偿还原告(略)元借款。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翔鸣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董建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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