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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上海东亚糖业烟酒合作公司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62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亚糖业烟酒合作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罗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X路富安里X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莹,上海市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东亚糖业烟酒合作公司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东亚糖业烟酒合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罗某某,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3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由上诉人将其开办的上海同德火锅城(以下简称“同德城”)的经营场所租赁给被上诉人。后同德城变更名称为上海力婷火锅店(以下简称“力婷店”)。上诉人系案外人上海人信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人信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上诉人在无协议的情况下将力婷店交由人信公司托管。

2001年3月30日,被上诉人与人信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人信公司将受托管理的力婷店发包给被上诉人承包经营;承包期为2001年4月1日至2003年3月30日。2001年4月16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人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由上诉人将同德城所在地的房屋使用权委托人信公司管理,其原与被上诉人间的租赁房屋协议终止,由被上诉人与人信公司另签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即开始经营力婷店。

原审另查明,因同德城原欠案外人赵林宝货款10,912元,并于1999年6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为此(2001)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力婷店应支付赵林宝货款10,91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46元。2002年1月9日被上诉人履行了力婷店对案外人赵林宝债务10,912元,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446元。被上诉人因收款无着,以致涉讼。

原审认为,根据(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力婷店系由上诉人交其下属企业人信公司无协议托管,被上诉人与人信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应为有效。根据(2001)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力婷店的前身同德城欠案外人赵林宝货款10,91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46元。现被上诉人已为力婷店履行了向案外人赵林宝应付的上述款项。因该债务系被上诉人承包经营力婷店前所发生,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的诉请合法有据。遂判决上诉人上海东亚糖业烟酒合作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吴某某11,412元及相应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上海东亚糖业烟酒合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的是房屋租赁关系,上诉人仅将房屋的使用权委托给人信公司管理。2、原审法院查明与确认的事实无证据予以佐证。3、原审判决认定力婷店由上诉人交人信公司无协议托管,被上诉人与人信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协议有效,违反了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4、原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108条判决不妥,应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与人信公司之承包协议系于2001年4月24日签订;被上诉人于2002年1月9日履行了力婷店对案外人赵林宝的债务10,912元,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446元、执行费54元。原审认定其余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同德城系由其开办并经其申请变更名称为力婷店并无异议,关于上诉人将力婷店交人信公司托管的事实,以及关于系争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人信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的效力,业经(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因被上诉人在其承包经营力婷店期间,代力婷店履行的(2001)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债务,发生于同德城经营期间,而承包协议中并未约定被上诉人应承担该债务,原审据此判令由作为力婷店开办人和发包委托人的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至于人信公司是否系上诉人的下属企业,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系争债务无关,且上诉人亦承认人信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至今未变更,即在法律上上诉人仍系人信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由上诉人上海东亚糖业烟酒合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珊

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朱祺

二00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樊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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