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德某居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桥出口加工区s7地块。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式玛卡龙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德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华德某居超市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为,由于上诉人于2001年2月7日方才成立,而框架合同订立时上诉人尚未成立,因此,上诉人并不属于框架合同中所称欧倍德某场,故框架合同不适用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上诉人认为,在框架合同订立时,欧倍德某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无权代理,但上诉人于2002年1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关于合同主体问题的补充说明》,明确表示上诉人对欧倍德某司所为的代理行为予以追认,对框架合同中的全部内容予以认可,根据法律规定,欧倍德某司所为的一切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上诉人,框架合同经上诉人追认后,应当适用于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另在欧倍德某司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采购条件确认书》中明确列明欧倍德(中国)管理系统有限公司与上海雅都涂料有限公司在签署《欧倍德某国境内货物采购框架合同》后,现达成供货条件确认书;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关系是由《框架合同》和《采购条件确认书》共同建立,而这两个法律文书经上诉人追认后,依法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发生效力,其中争端解决条款理应予以适用,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依法确认其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诉称:上诉人于2001年1月至4月向其购买各种涂料,但至今尚欠其货款人民币69,237。34元,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等。上诉人认为应当适用2000年2月18日欧倍德(中国)管理系统有限公司与上海雅都涂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境内货物采购框架合同》中约定,所有因合同引起的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但上诉人成立于2001年2月7日,2000年2月18日欧倍德(中国)管理系统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货物采购框架合同》中并没有代理上诉人签约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现表示要对该合同予以追认也是无法律意义的。《中国境内货物采购框架合同》中的有关争议条款对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原审依法对本案所作裁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的请求,缺乏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华德某居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沈觉明
审判员谷玉琴
审判员李平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