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8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05年8月间,在本市朝阳区X村南侧建材厂门前,向吸毒人员白建强(男,40岁,北京人)出售毒品海洛因0.06克。被告人李某某后被查获。上述毒品已经鉴定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白建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10日起至2006年6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洪波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