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
上诉人刘某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7)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某某、蔡某系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X室的共有产权人,刘某某系其楼下X室的权利人。2007年4月21日,刘某某在其房屋朝南天井顶部用不锈钢方管搭建防盗网,韩某某、蔡某认为刘某某的行为妨碍韩某某、蔡某的居住安全,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刘某某予以拆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应根据团结互助,方便生活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刘某某在其房屋朝南天井顶部搭建防盗网的行为确实妨碍韩某某、蔡某的居住安全,故韩某某、蔡某要求其拆除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X室朝南天井顶部搭建的不锈钢防盗网。
判决后,刘某某不服,上诉认为其在天井顶部搭建的不锈钢防盗网对被上诉人的生活不构成妨碍,故不应予以拆除,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对被上诉人诉请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韩某某、蔡某则辩称:上诉人在天井内擅自不锈钢防盗栅栏,已经给被上诉人的居住造成了安全隐患,应当予以拆除,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等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上诉人刘某某擅自在天井内搭建不锈钢防盗网,该房屋距被上诉人韩某某、蔡某居住房屋的阳台仅1.2米左右,故显然给被上诉人韩某某、蔡某的日常生活带来不安全因素,被上诉人韩某某、蔡某以上诉人刘某某上述行为给其生活造成安全隐患为由,要求上诉人刘某某排除妨碍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孟倩华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郭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