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竹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全某某,男,生于1967年10月4日,汉族,驾驶员,户籍地竹山县X镇X村5组,现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施博,竹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生于1967年11月15日,汉族,居民,住址同原告全某某。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6年10月26日,汉族,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长东,竹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博、张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某某诉称:2007年5月10日,我驾驶的面的车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我腿部受伤,车辆受损。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x.1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具状人不是全某某本人签字,且没有全某某授权,该案受理有问题。被告在事故发生时虽然存在违规行为,但该行为不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计算不实。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0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全某某驾驶鄂x号面的车行至竹山县X路8km+340m处,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x号货车会车时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全某某和其他4位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全某某受伤后,在竹山县第一、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776.60元,救护车费600元。因伤势严重,当天又送往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小腿毁损伤: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肌群多发断裂并皮肤软组织缺损;左小腿皮肤蜕套伤。2、右小腿、下唇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月18日行左大腿中段截肢术,6月21日出院,共住院42天,支付医疗费x.01元。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行左大腿残端功能锻炼,必要时安装假肢,改善左下肢功能。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2007年5月21日,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全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2007年8月1日,竹山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伍级伤残,支付鉴定费400元。2007年9月19日,竹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全某某的鄂x号面的车损失价值为x元,支付鉴定费500元。因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全某某于2000年起在竹山县X镇X村居住至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为:儿子全某桥,现年17岁;母亲方金友,现年68岁。
再查明:2006年11月28日,被告李某某的鄂x号货车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竹山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原告全某某会车时没减速靠右通行,造成车辆相撞,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自行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车况不符合安全某求的车辆上路行驶,且载物超过行驶证核定载重量,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过错明显偏轻,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全某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主张的损失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解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鄂x号货车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竹山支公司投了交强险,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和车辆损失均超过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竹山支公司应将x元的交强险赔偿款全某赔付给原告。但原告在起诉时未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竹山支公司列为被告,在本院释明后也未追加该公司为被告,故对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原告可依法直接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竹山支公司索赔。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原、被告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对庭审中原、被告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对诉状中的具状人签字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行动不便,委托妻子代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问题。1、误工费。因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从事车辆营运,故其误工损失应比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交通费。根据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的规定,本院只认定有正式票据的部分,其他无正式票据的部分不予认定。3、护理费。因原告腿部已截肢,也未安装假肢,尚未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护理期限应合理确定。因此,本院根据原告受损程度和安装假肢需要的时间,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确定为6个月。护理费以原告主张的农业日平均工资收入18.08元的标准计算。4、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定。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口虽然在农村,但其于2000年开始已在竹山县X镇X村居住,该居住地已被规划为城镇城区,且原告在现居住地没有从事农业,应当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6、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和病情证明,不能够证明原告的牙齿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和必然发生该项费用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7、残疾用具费。原告按40年的时间计算该费用,无法律依据,应当以最高赔偿年限20年计算。8、车辆损失。因原告已提交了受损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进行证明,而被告对其异议主张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9、医疗费。被告对出院后发生的两笔费用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发生这两笔费用与所受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其他部分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本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应不予赔偿,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参照《200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认定为:医疗费x.61元;误工费4199.22元(82天×51.21元);护理费4013.76元[(42天+180天)×18.08元];交通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42天×15元);残疾赔偿金x元(9803元×20年×60%);残疾用具费x元[假肢费用x元(20年÷5年/次×x元/次)+保养费用6667元(20年÷3年×1000元)+维修费用4000元(20年÷5年×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0元(全某桥1年×7393元÷2人+方金友12年×2732元÷3人);鉴定费900元;车辆损失费x元,合计x.0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全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x.05元,其中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竹山支公司赔付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x元,由原告全某某直接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竹山支公司申请赔付。剩余x.05元,由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x.6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全某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00元,由原告全某某负担54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x,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x;地址:十堰市X街X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杨森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龚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