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天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之杰、周某某,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天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之杰、周某某,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翔远装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利、史某,上海市凯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天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上海天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艺公司)诉被告上海翔远装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上海市X路X号东方雅苑样板房丽云座X楼b室(以下称样板房)室内设计、施工单位分别系原告天华公司和天艺公司。被告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原系原告的员工,并曾参与该样板房的施工,其于2000年1月从原告处辞职。2002年1月,被告将载有样板房装饰工程图片的《崇尚简约与精致》一文刊登在《生活速递》杂志上,并声称被告系设计及施工单位。被告上述行为造成两原告的部分潜在客户流失至被告处,且为调查此事,两原告还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代为调查费人民币13,000元和诉讼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两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系利用广告对天华公司设计和天艺公司施工之工程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已对两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两原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生活速递》杂志上刊登致歉函,向两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致歉函占有版面大小必须与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版面大小一样);赔偿两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图纸与刊登的照片之间缺乏关联,原告主张的调查费等系原告与其律师之间的约定,不能要求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两原告与被告确认,被告上海翔远装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天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天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4,000元作为全部经济补偿,该补偿费于2003年2月15日前支付;
二、被告上海翔远装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10日向原告上海天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天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致歉函,两原告承诺不公开刊登或对外传播上述致歉函;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元,由原告上海天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天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四、双方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汪彤
代理审判员刘洪
代理审判员刘静
二00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