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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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英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龙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宗成达置业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英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嘉梁、蒋某某,上海市国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龙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被告武汉宗成达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翊、陈某,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英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英讯公司)诉被告上海龙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龙都公司)、被告武汉宗成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宗成达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向两被告邮寄送达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被退回,遂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2008年1月28日,被告宗成达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宗成达公司提起上诉。2008年4月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8年8月13日、10月29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英讯公司委托代理人颜嘉梁、蒋某某,被告宗成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都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审以后,被告宗成达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根据该份新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本院认为本案所要认定的事实与其他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系同一法律事实,需要由两法院进行协调,遂于2009年1月5日裁定中止诉讼。2010年1月13日,本案恢复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讯公司诉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上海一中院)于2004年判决被告龙都公司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223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案于2005年进入执行阶段,并由上海一中院向原告发放了债权凭证。2007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龙都公司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是该公司持有的随州龙都首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龙都首立公司)60%的股权。但被告龙都公司和宗成达公司已于2006年9月20日签订协议,将该股权以低价全部转让给被告宗成达公司。被告宗成达公司实际到账的注册资金仅为200万元,不足以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因此原告认定被告龙都公司企图逃避执行,该股权转让行为严重损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债权人的利益,应当确认无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龙都公司将拥有的龙都首立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宗成达公司的行为无效。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撤销被告龙都公司将拥有的龙都首立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宗成达公司的行为。

被告龙都公司未提出答辩。

被告宗成达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宗成达公司在撤销权诉讼中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非被告的身份。2、对股权转让方龙都公司是否存在大量债务,宗成达公司不负有查证的义务,因此不能认为宗成达公司在受让股权时就知道是侵犯了原告的债权。如果认为受让人明知,应由原告举证。宗成达公司是否支付股权转让款,是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今未有任何法律行为宣告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该转让行为应受法律保护。3、股权转让价格为1,050万元,转让时龙都公司的债务为1,130万元,即使认为以低价转让,也没有明显不合理,原告对此纯属主观臆断。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英讯公司在起诉时提交以下证据:

1、上海一中院签发的债权凭证,旨在证明原告对龙都公司有未执行债权22,230,530元。

2、股份转让协议书、龙都首立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旨在证明系争股权转让的情况。

3、宗成达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名称预先核准登记书、发起人名录、注册资金存款证明、章程,旨在证明宗成达公司设立的相关情况。

上述证据2、3还用以证明以下事实:(1)黄某丙是宗成达公司、龙都首立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又是龙都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他与龙都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是兄弟关系;(2)黄某丙既代表出让方,又代表受让方在转让协议上签字;(3)宗成达公司申请设立的时间在2006年9月22日,但双方在9月20日就签订了转让协议,可见该公司是龙都公司为逃避债务而专门设立的;(4)宗成达公司实际到账的注册资金为200万元,没有能力支付1,050万元转让款。

4、龙都首立公司营业执照,旨在证明系争股权存在。

5、上海一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旨在证明系争股权从2005年9月26日起被冻结,2006年9月25日冻结期满后未及时续冻,在同年10月31日办理续冻之前,该股权被登记转移。

原告英讯公司在庭审前后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1、股权评估申请书、上海一中院委托评估函、谈话笔录,旨在证明案外人付某在2005年12月20日向法院申请对系争股权进行评估,法院亦委托了评估公司进行评估,但受到龙都首立公司和龙都公司的阻碍未能评估。

2、龙都公司出具给工商局的企业经营情况说明、工商年检审计报告,旨在证明至2006年底,龙都公司没有转让股权的应收款挂账,年检审计报告及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反映其对外股权投资数量并未变更,亦未收到任何股权转让款。

3、被告龙都公司工商基本信息。

4、(2005)沪一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旨在证明龙都公司被查封财产中的其他财产已在付某起诉的案件中清偿了债务,系争股权因不具备拍卖条件,龙都公司仍欠付某345万元,只能领取债权凭证。

5、(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旨在证明黄某丙当时身为该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以原告的名义向兴业银行上海漕河泾支行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归还部分借款外,尚欠1,979万余元。黄某丙作为引起一系列纠纷的当事人以及此后宗成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可能不清楚一系列案件的审理和执行情况,充分反映了宗成达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主观恶意。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宗成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证据2、3、4、5,提出均系上海一中院执行案卷中的复印件,既无法院的复印签章,亦无工商局的复印档案章,因此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之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方和受让方虽然都有黄某丙的签字,但该行为是两个法人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5之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申请人是案外人,不是原告;对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补充证据1与本案无关,评估受阻碍也是另一被告的事,不足以成为原告对转让股权撤销的理由;补充证据2是龙都公司内部做账,法律上没有强制要求宗成达公司查询工商档案的义务。对补充证据4、5中涉及的龙都公司财产,是由于原告主动申请解冻才被其他案件执行,否则原告完全可以实现债权。

被告宗成达公司通过申请法院调查令后取得并提交以下证据:

1、(2005)沪一中执字第X号执行卷宗封面、目录、(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英讯公司的申请、(2005)沪一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旨在证明原告的2,200万元债权有足够的财产可供执行,却怠于行使权利。

2、龙都公司向兴业银行上海漕河泾支行出具的承诺函、英讯公司与龙都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旨在证明龙都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

3、(2005)沪一中执字第X号执行卷宗、目录、谈话笔录、房地产估价报告摘录及相应的民事调解书,旨在证明兴业银行上海漕河泾支行根据调解书对原告享有的债权是1,979万元及利息,咸阳银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银泰公司)、龙都公司和黄某丙对此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而且已还款850万元;银泰公司已同兴业银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银泰公司被查封的资产评估价为24,557,500元。

被告宗成达公司在庭审结束后还提交了(2008)武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武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旨在证明龙都公司就系争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武汉中院)起诉宗成达公司,且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

关于上述证据,原告英讯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龙都公司除了有系争股权外,其他被查封的财产已在付某起诉的案件中被处置了。当时原告提出拍卖该股权,但未得到法院同意;证据2之承诺函上龙都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是盖章而非本人签字,与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章形式完全不同;证据2之协议书中原告放弃对龙都公司的执行请求是有条件的,即在龙都公司偿还兴业银行贷款1,979万元后,才放弃相应数额的执行请求;对证据3之谈话笔录中,谈及已经偿还兴业银行850万元的情况不知情,如果确实已偿还,可以抵销债务;证据3之执行和解协议,银泰公司并未履行完毕,上海一中院对其资产的拍卖已经流拍,将来也许继续进行拍卖,但现在兴业银行查封了原告的财产,因此对原告来说,有价值的财产就是龙都公司持有的龙都首立公司股权。关于被告庭审以后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龙都公司在本案中缺席,却在武汉另案起诉,系两被告所采取的恶意诉讼行为,且举证期限已过,法院不应采信。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英讯公司对龙都公司享有未受偿债权的事实

2004年3月,英讯公司与龙都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英讯公司向龙都公司出借2,200万元,期限至2005年3月。依据该合同,英讯公司于同年3月23日向上海银行偿还贷款950万元,该笔贷款实际为龙都公司使用;同年4月8日,在龙都公司要求下,英讯公司通过案外人向龙都公司转付借款1,080万元;此后英讯公司又陆续通过银行向龙都公司划付170万元。同年7月12日,双方就上述借款的利息支付问题达成补充协议,并明确英讯公司享有要求龙都公司提前还款的权利。英讯公司据此通知龙都公司提前还款无果,遂于2004年8月6日向上海一中院提起诉讼。2005年4月8日,上海一中院判决龙都公司应返还英讯公司2,200万元。同年7月15日,英讯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上海一中院冻结了龙都公司在华西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长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票及资金,冻结了龙都公司持有的“广济药业”法人股1,500万股,冻结了龙都公司对龙都首立公司的投资。同年8月15日,英讯公司向上海一中院申请解除对上述资产的冻结。同年9月20日至27日,上海一中院根据英讯公司的申请,实施解冻。同年10月20日,英讯公司以其与龙都公司案外另行调解为由,向法院申领债权凭证。同年11月24日,上海一中院根据英讯公司的申请,作出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裁定。2006年1月10日,上海一中院出具(2006)沪一中债申执字第X号债权凭证,记明债权人为英讯公司、债务人为龙都公司、未执行受偿债权余额为22,230,530元。

2005年8月3日,兴业银行上海漕河泾支行向上海一中院起诉,请求判令英讯公司归还借款19,796,465.53元及相应利息,龙都公司、银泰公司、黄某丙承担担保责任。在该案审理期间,上海一中院查封了英讯公司所有的上海市X路某号的房地产。同年9月9日,龙都公司与银泰公司联名向兴业银行上海漕河泾支行出具一份承诺函,载明:“我们与上海英讯公司原为关联企业,贵行于2004年3月曾向英讯公司发放的2,2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实际被我们所借用,我们在此承诺如下:我们为英讯公司欠贵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龙都公司同意将我司持有的咸阳银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70%的股权(出资额2,100万元)作为上述债务的还款担保……。”同日,英讯公司与龙都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鉴于龙都公司代英讯公司偿还兴业银行上海漕河泾支行2,200万元债务等,英讯公司以零对价方式将其持有的银泰公司30%股权转让给龙都公司或其指定单位,在兴业银行贷款还清后立即办理过户手续;如果龙都公司或银泰公司另行偿还兴业银行贷款,在偿还金额范围内,英讯公司放弃对龙都公司的执行请求。同年11月15日,兴业银行上海漕河泾支行与英讯公司、龙都公司、银泰公司、黄某丙达成调解协议,上海一中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英讯公司应于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向兴业银行上海漕河泾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9,796,465.53元及相应利息;黄某丙、银泰公司、龙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年11月18日,兴业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6年5月12日,兴业银行与银泰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确认英讯公司尚欠兴业银行债务本金1,130万元及相应罚息,银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协议载明:鉴于兴业银行已经查封银泰公司在咸阳市“盛世银泰广场”4,346.03平方米房产,并已向法院提交评估和拍卖申请,银泰公司同意在对上述房产评估结束后四个月内向银行付清1,130万元债务本金,但该等还款义务的履行最迟不超过2006年9月30日。此后,因银泰公司未履行该和解协议,兴业银行未获得清偿,上海一中院至今未解封英讯公司的财产。

二、关于案外人对龙都公司享有债权的事实

2005年8月8日,案外人付某诉龙都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在上海一中院达成调解协议,龙都公司应支付给付某1,700万元。因龙都公司未履行协议,付某于同年8月12日向上海一中院申请执行。同年9月26日,上海一中院向随州市工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龙都公司在龙都首立公司的股权,冻结期限至2006年9月25日。2006年10月31日,上海一中院再次向随州市工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冻结龙都公司在龙都首立公司的股权,冻结期限至2007年10月31日。在该案执行期间,上海一中院还先后冻结、拍卖、扣划了龙都公司持有的“广济药业”法人股、在长江证券公司开户的资金和在华西证券公司的股票赔偿款,累计执行到款1,350万元。龙都公司在龙都首立公司的股权因暂不具备处理变现条件,暂不进行强制转让。至此,龙都公司尚有340余万元债务及利息未向付某清偿。

三、关于设立宗成达公司和受让龙都首立公司股权的事实

2006年9月22日,黄某丙委托黄某明向武汉市工商局提交宗成达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宗成达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实收资本为200万元,其中黄某丙持股51%、黄某明持股49%,黄某丙任法定代表人。同月25日,宗成达公司取得营业执照。

2006年9月20日,龙都公司与宗成达公司签订《随州龙都首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约定:龙都公司将其在龙都首立公司60%的股份(1,050万元)转让给宗成达公司,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协议对股权转让款如何支付,未作约定。同月23日,龙都首立公司股东会通过了关于股权转让、章程修改的决议。同月25日,龙都首立公司在随州市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2008年9月4日,龙都公司以宗成达公司未支付1,050万元股权转让款为由,向武汉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宗成达公司支付该款。同年10月15日,武汉中院开庭进行了审理,龙都公司和宗成达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宗成达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龙都公司起诉所述属实,双方曾达成口头协议,同意宗成达公司暂缓至2008年春节前支付,因现在市场低迷而无力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同年10月29日,武汉中院一审判决宗成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龙都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05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08年9月4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该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同年12月24日,因宗成达公司未履行判决,龙都公司向武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5月15日,武汉中院作出(2009)武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上述2008年10月29日的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该院裁定该案件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认为:宗成达公司系涉讼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其在债权人撤销权案件中的诉讼地位,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若债权人未将其列为第三人的,法院可以追加其为第三人。本案中,原告英讯公司在起诉时已将宗成达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这是原告有权行使的诉讼权利,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也不影响其他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宗成达公司的诉讼地位不作变动。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英讯公司行使撤销权的要件是否依法成立。对此,本院从以下几方面作出认定。

从客观要件上看:第一,英讯公司系龙都公司合法的债权人,持有法院签发的债权凭证,所涉债权至今未获得清偿;第二,龙都公司将其持有的龙都首立公司60%股权转让给宗成达公司的行为发生在上述债权凭证发放之后;第三,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转让款的支付时间,转让行为发生至今长达三年之久,而龙都公司未取得股权转让款;第四,龙都公司涉及多起未清偿债务的诉讼,而其名下的龙都首立公司股权发生转移且完成了变更登记,龙都公司明显缺乏偿债资产,已危害到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以上事实,英讯公司行使撤销权的客观要件成立。

从主观要件上看,作为讼争股权出让人的龙都公司与受让人宗成达公司均有危害债权人债权的故意,且其所实施的相关行为具有恶意。理由如下:第一,龙都公司明知其财产不足于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第二,宗成达公司的设立与涉讼股权的转让是在同一时间段实施完成的,表现在2006年9月20日签署转让协议、同月22日申请设立宗成达公司、同月25日宗成达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同月25日完成龙都首立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而之所以能在如此短时间内几乎同时完成上述事项,其最主要原因就在于股权转让双方龙都公司、宗成达公司具有关联关系,黄某丙既是龙都公司股东,又是宗成达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而且,从黄某丙同时代表股权转让双方签署转让协议等事实看,其更是龙都公司、宗成达公司和龙都首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毫无疑问地可以断定设立宗成达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接收龙都首立公司的股权。其中,宗成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甚至早于其取得营业执照的时间,两被告急于转移股权资产的行为已经根本不顾及国家工商管理法规关于企业法人凭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订合同进行经营活动的相应规定。第三,股权转让协议的条款极为简单,甚至没有约定转让价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以致于宗成达公司长期未能支付转让款。与此相反的是,协议明确约定签字生效后尽快完成变更登记手续,而实际上确也迅速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显然,宗成达公司至今仍然无偿受让股权。第四,龙都公司向武汉中院起诉宗成达公司清偿股权转让款的诉讼,实为两被告共同策划的恶意诉讼案件,意在对抗本案诉讼的正常进行。第五,本院注意到,涉讼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完成时间处于上海一中院冻结该股权到期日与续冻该股权起始日之间,龙都公司、宗成达公司及龙都首立公司正是利用了法院向随州市工商局办理冻结手续的时间差迅速办妥变更登记。该节事实表明,黄某丙作为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方面在应付龙都公司多个诉讼的未了债务,另一方面在着手转移龙都公司名下的股权资产,其对于法院冻结股权的时间节点十分清楚,明白在法院有效冻结阶段无法完成股权的转移。

关于龙都公司向武汉中院起诉宗成达公司清偿股权转让款的诉讼,本院根据以下事实和理由,认定其属于意在对抗本案诉讼正常进行、逃避债务的诉讼欺诈行为。首先,本案主张撤销权所针对的股权转让关系与该案审理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且本院立案在先,该案起诉在后。龙都公司长期不向宗成达公司追讨股权转让款,在本案中不应诉(本院邮寄送达后诉讼材料被退回),却在本案诉讼期间突然起诉主张该款项,明显是在故意拖延、回避本案诉讼,为其逃避债务创造有利条件。其次,宗成达公司在武汉中院答辩时承认欠款事实,该案诉讼无实质对抗性。武汉中院在受理案件后的一个多月内就作出了一审判决,龙都公司与宗成达公司均未提起上诉。两被告共同虚构争议事实,相互配合,骗取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以对抗其他债权人的诉求,实现其不法利益的合法化。再次,在本案2008年10月29日的庭审中,宗成达公司在受询其有无向龙都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问题时,表示不清楚。但在武汉中院2008年10月15日的庭审中,宗成达公司对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宗成达公司显然在本案中故意搪塞关键问题,不作如实回答。对于正在同时进行的武汉中院之诉讼,其更是不主动坦陈。当然,两被告亦同样不会向武汉中院主动坦陈某院之诉讼。直至本院庭审结束后不久,宗成达公司却突然向本院提交武汉中院的判决书作为抗辩的补充证据,打乱本案审理进程,恶意规避民事责任的用意昭然若揭。现武汉中院已确认龙都公司诉宗成达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的判决确有错误,并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两被告据以认为涉讼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的判决,已不具有既判力。

关于龙都公司是否有足够的财产可供执行以及英讯公司是否怠于行使权利的问题,根据上海一中院的执行情况反映,英讯公司曾同意解冻龙都公司资产的原因,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和解,该次和解是在龙都公司仍持有涉讼股权且该股权在他案中仍被冻结的条件下进行的,英讯公司根本无法预料该股权事后会发生转移。此后,涉讼股权因发生转移而无法处理变现,龙都公司的其他被冻结资产被法院执行后尚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包括对英讯公司的全部债务和对付某的剩余债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目的在于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英讯公司当初同意解冻的资产亦被用于清偿债务,因此宗成达公司所谓龙都公司尚有足够资产可供执行以及英讯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英讯公司请求撤销被告龙都公司将拥有的龙都首立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宗成达公司的行为,所诉事实成立,理由充分,并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龙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宗成达置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20日签订的《随州龙都首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2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俞巍

审判员孙某

代理审判员周菁

书记员靳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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