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方正大厦。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宫秀文,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领先分色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东山区X路X街X-X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广州领先分色彩印有限公司(下称被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宫秀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方正世纪RIP(又称方正x)软件是原告经多年研究开发完成的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软件,是方正电子出版系统的核心技术之一,原告依法对其享有著作权。2004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营业场所内的一台与照排机相连接的电脑中非法安装和使用了上述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并利用其对外提供照排服务获取商业利润。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全部侵权软件。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10万元。四、被告赔偿原告为打击盗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共计8800元。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
1、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享有本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
2、广州市东山区公证处作出的(2004)穗东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行为构成侵权。
3、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3)京国证字第X号公证书;
4、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3)京国证字第第X号公证书;
5、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3)京国证字第X号公证书;
证据材料3、4、5用以证明方正世纪RIP软件的市场价格是人民币10万元。
6、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3)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7、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9、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沈民四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10、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辽民四知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11、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材料6-11用以证明方正世纪RIP软件的市场价格。
12、广州市东山区公证处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调查支付的公证费800元。
13、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8000元。
被告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依法拥有方正世纪x。1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该软件首次发表的时间为2000年12月20日。
被告经营范围为:生产电脑分色制版、承接彩色印刷业务,销售本企业产品。该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港资),注册资本为600万港币。被告于2004年4月9日下午被发现在其一台电脑中装有方正世纪RIP2。1(x),该电脑与x照排机相连,该软件作业监控页面中已打印作业中有作业列队,该电脑装有白色加密狗(无锁号)。原告申请广州市东山区公证处对被告的上述安装、使用行为进行了公证。
原告主张经其合法授权的方正世纪RIP软件每套均有唯一的key号和lock号且经原告授权的方正世纪RIP2。1软件均附有带有编号的蓝色加密狗,经原告查核被告安装使用的软件上的key号和lock号均为未经合法授权的key号和lock号,而被告安装的软件附带的是白色加密狗(无锁号),与原告软件产品上带有锁号的蓝色加密狗不同。
2001年4月30日、2002年5月17日、2002年4月8日原告分别与北京众邦健业印刷有限公司、北京公交印刷厂、北京凌奇印刷有限责任某司签订合同向上述三公司出售的方正世纪RIP2。1软件(含方正88款字库)单价为人民币x元、x元、x元。
原告为本案支付民事案件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支出公证费人民币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方正世纪x。1软件的著作权人,任某民事主体均有义务予以尊重,不得侵犯其合法权利,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作为方正世纪x。1软件的最终用户,有义务和责任某举证证明自己使用的软件具有合法授权,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系合法安装并使用该软件,且根据原告辨认,被告使用软件的key号和lock号及白色加密狗均未经原告授权,而被告又未到庭确认及抗辩,因此应认定其运行使用的软件为侵权复制品。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0条的规定,软件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于“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的举证责任某由该软件复制品持有人承担,对此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应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复制、安装、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产品。被告通过使用方正世纪x。1软件,对外提供照排服务,从而获得商业利益,属经营性使用行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依法享有的软件作品著作权的侵害。因此,被告除应停止侵权外,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而计算机软件作为一种商品,其市场价格会因不同的市场情况而有所差异,不能认定本案原告因本案遭受的损失必然是人民币10万元,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因此获利的数额,故本案的赔偿数额将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销售合同,以及部分已生效判决对涉案方正世纪RIP2。1软件市场价格的认定,综合考虑被告使用涉案软件的商业目的,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包括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判定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为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也一并酌情考虑在内。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著作权人软件的,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问题,原告表示请求的赔礼道歉形式不限,本院认为原告该请求可以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领先分色彩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的方正世纪x。1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广州领先分色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递交书面形式的道歉函(内容须经本院审定)。否则,本院将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开本判决的相关内容,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广州领先分色彩印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广州领先分色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86元,由被告广州领先分色彩印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处理,被告广州领先分色彩印有限公司应予缴纳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686元,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彭新强
审判员陈伟民
代理审判员谢平
二00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唐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