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石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激动公司)因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9)黄某三(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激动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3月5日,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出具KCC第x-X号证明,主要内容为: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向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请求确认24部作品的授权书,我代表处经向著作权人韩国放送公社(KBS,地址:XX,x-dong,x-gu,x,x)及x.Ltd(KBSI,地址:x,16XX,x-dong,Mapo-gu,x,x)确认,证明附件所列24部作品的VOD等权限由韩国放送公社(KBS)通过KBSI授权给了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在该证明后附有落款为KBSI的授权书和授权节目清单。该授权书的主要内容为:KBSI经KBS公司的授权,拥有授权节目之合格权益,兹授权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激动网)在KBSI与激动网的合作期限内,激动网有权排除包括授权方在内任何第三方以相同的方式使用授权节目。同时激动网拥有授权节目的转授权和维权权利。授权范围: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基于互联网的信息网络传播服务当中的因特网VOD,即通过个人电脑(PC)DE的IP-VOD点播,下载服务;期限为二年,授权时间为2009年2月12日,授权节目见清单等。在所附节目清单中列有涉案电视剧《达子的春天》。
2009年9月10日,我国驻韩国大使馆就韩国相关部门对2009年2月6日一份授权书所作的公证予以认证,该份授权书的主要内容为:韩国放送公社(KBS)为包括涉案电视剧在内的授权节目的唯一完全知识产权所有者,KBSI经韩国放送公社(KBS)授权,将如下授权节目的合法权限,兹再转授权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其余某容与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2009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中所附的授权书内容基本相同,但在该份授权书的落款处除注有“授权者:KBSI,代表董事:董事长宋某某”的字样和印章一枚外,还加注了“版权者:韩国放送公社(KBS),代表董事:社长李某某”的字样以及一枚印章。韩国相关部门对此的公证内容为:KBSI代表理事JONG-MOON.SONG的代理YANG,x当我的面确认在所附授权书上签名,特此认证等。
另,在激动公司提供的注明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电视连续剧《达子的春天》DVD包装盒上标注有:文像进字(2004)X号、国权像字X-X-X和ISRC编码为x-X-X-X/V.J9等内容。在当庭播放该DVD时,片头除显示涉案电视剧《达子的春天》片名外,还载有上述同样的批准文号及标准编码,片尾则出现“策划…KBS韩国电视台、制作…金钟学制作组”字样。
二、2009年3月11日,经激动公司申请,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对从互联网上浏览土豆公司所属网站和播放影片的过程及内容作证据保全,并于2009年4月24日出具公证书,内容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激动公司委托代理人进行如下操作:1、在IE地址栏中输入“www.x.com”进入土豆网的首页;2、在首页搜索栏内输入“达子的春天”;3、点击“搜索”进入页面,该页面显示:找到《达子的春天》相关视频3787个,并有该剧内容的文字简介、人物和该剧各集以及全集等列表,在下方豆单栏中列有不同时长、播客和上传时间的涉案电视剧视频等;4、点击“全集”,出现:找到《达子的春天》相关豆单612个,并在豆单栏中罗列各个不同创建者和更新时间的该剧视频;5、点击其中的“达子的春天(全集)”进入页面,出现不同段落的涉案电视剧视频共74个;6、点击其中的部分视频进行播放,播放中对部分播放内容进行录制,并对上述页面进行网页截屏和打印。激动公司共计支付公证费用人民币3,500元。
审理中,土豆公司补充提交其对中国文化市场网的查询结果,与批准文号:文像进字(2004)X号、国权像字X-X-X和ISRC编码x-X-X-X/V.J9所对应的系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引进并出版的音像制品《火鸟》。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激动公司主张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为韩国放送公社(KBS),其系经KBSI的转授权,从而取得对涉案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对于涉案电视剧的原始著作权人以及其通过继受取得的相关权利,激动公司均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现激动公司虽提供由我国驻韩国大使馆和韩国相关部门公证认证的授权书,但由于韩国相关公证部门也仅是对KBSI单方在授权书上的签章予以了公证,并未对KBS(韩国放送公社)是否就涉案电视剧授予了KBSI相关权利作出公证。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域外形成的,应提供相应的公证认证或证明手续,故原审法院对该授权书上“版权者韩国放送公社(KBS)”的签章,不予认定,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KBSI取得了激动公司所称的原始著作权人韩国放送公社(KBS)的合法授权。由于激动公司提供的2009年2月12日的授权书系由KBSI单方面出具,该证据如激动公司所称系在我国境内形成,也不具有激动公司所称的原始著作权人韩国放送公社(KBS)已授权KBSI对涉案电视剧的予以转授权的证明效力;虽然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出具证明,证明该2009年2月12日的授权书其已向权利人韩国放送公社(KBS)进行了确认,但由于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仅是一个联络机构,其不具有出具版权证明的主体资格;其次即便是作为一份证据材料,在证明该授权书已由所谓的原始著作权人确认的一节上,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难以采信。因此激动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KBSI已合法取得了其所称的原始著作权人的授权,故激动公司主张其通过KBSI继受取得对涉案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依据不足,激动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基于上述分析,尽管激动公司举证证明土豆公司网站上出现了本案系争的电视剧,但由于激动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激动公司对系争电视剧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激动公司由此主张土豆公司侵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对激动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5元,由激动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激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激动公司上诉称: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明激动公司对涉案电影作品《达子的春天》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激动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土豆公司辩称:激动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证明韩国放送公社(KBS)系涉案电影作品《达子的春天》的著作权人,也未证明其对涉案电影作品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激动公司是否对涉案电影作品《达子的春天》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院认为,激动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对涉案电影作品《达子的春天》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关键在于激动公司在本案中能否证明韩国放送公社(KBS)系涉案电影作品《达子的春天》的著作权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首先,根据激动公司提供的《达子的春天》DVD出版物上标注的出版文号,该出版文号所对应的作品应当是电影作品《火鸟》,而非涉案电影作品《达子的春天》,可见激动公司提供的《达子的春天》DVD出版物不属于合法出版物,因此,该《达子的春天》DVD出版物不能作为确定本案著作权人的依据;其次,即使涉案电影作品《达子的春天》片尾出现的“策划…KBS韩国电视台、制作…金钟学制作组”的署名是真实的,在没有相关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上述署名尚难以确定,在涉案电影作品《达子的春天》中韩国放送公社(KBS)与金钟学制作组的地位及互相之间的关系。同时,也难以确定韩国放送公社(KBS)系涉案电影作品《达子的春天》的著作权人,或其享有涉案电影作品《达子的春天》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再次,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仅是一个联络机构,并不具有出具版权证明的主体资格。且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提供的证明中,也没有可以证明韩国放送公社(KBS)系涉案电影作品《达子的春天》的著作权人,或其享有涉案电影作品《达子的春天》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证据。综上,鉴于激动公司没有证明韩国放送公社(KBS)系涉案电影作品《达子的春天》的著作权人或享有涉案电影作品《达子的春天》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即使韩国放送公社(KBS)、KBSI给予激动公司的授权书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激动公司获得了涉案电影作品《达子的春天》的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由此享有涉案电影作品《达子的春天》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5元,由上诉人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国泉
审判员袁秀挺
代理审判员何渊
书记员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