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乙,男,1946年2月7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建平,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华联旅游服务公司客运部,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客运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德泉、赵某某,上海市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夏某乙,男,1946年2月7月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夏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华联旅游服务公司客运部、原审原告夏某乙挂靠经营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2)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乙、江建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黄德泉,原审原告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底,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上海市普陀区声立汽车修理厂签约,合作成立被上诉人分支机构第三车队(以下简称:三车队)。按合同约定,三车队每辆车每月应向案外人交管理费人民币550元。原审原告夏某乙与三车队在1997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营运小客车合作协议》,约定将由夏某乙出资以被上诉人名义购买的沪x桑塔纳轿车挂靠于三车队进行出租车经营。后经三车队同意,夏某乙将其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其儿子即上诉人夏某甲。在此基础上,夏某甲(下称乙方)与三车队(下称甲方)于当月10日又重新签订了《营运小客车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采用单车核算,乙方自负盈亏、费用自理,车辆产权归乙方,车辆牌照归甲方,挂靠经营期限自1997年7月10日至2001年10月31日;乙方向甲方每月交纳管理费人民币550元;包括各项代收费用,乙方每月应向甲方交纳人民币2,038.80元;保险等由甲方办理,费用由乙方负担;协议期满或中途终止,乙方车辆转让或报废,均由甲方按当时市场价格和相关规定处理,所得钱款归乙方所有。协议书对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的约定。双方在履行协议中变更每月交款金额为人民币2,138。80元,并按有关规定自1998年1月起实行ic卡管理。2000年9月,进驻三车队的工作组人员要求夏某甲每月支付钱款增至人民币3,200元,夏某甲不同意,发生争执,夏某甲自此未能在三车队继续刷卡和领取发票。纠纷发生后,被上诉人继续为系争车辆投了2001年度保险,但此事未告诉夏某甲。夏某甲则在2001年2月为其车辆按“营业”使用的性质投了2001年度的保险。2001年1月31日,夏某乙向三车队主管领导写信,陈述工作组人员单方要求其每月支付人民币3,200元,否则停止车辆营运。其多次要求恢复正常营运未果,要求领导过问此事,尽快恢复车辆正常营运,有关以前的损失双方协商解决。未果。同年6月12日,系争车辆在虹桥机场因“无准营证、营运证副证”被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暂扣,此时该车由案外人张为东驾驶。同年7月12日三车队领回了被扣车辆。同日,三车队向夏某甲发函,称因非法营运被扣的车辆已由三车队领回,要求夏某甲三天内到三车队办理领车手续,付清所欠费用人民币35,200元及保险费人民币5,833。20元;如不按时办理,三车队将按有关程序将车辆送旧车交易市场评估、转籍,所得款用来冲抵欠三车队的费用,多退少补。夏某甲接函后去三车队交涉未果。后被上诉人通过上海力源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将车辆转让给了他人。同年7月20日,被上诉人对系争车辆向保险公司退保。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夏某甲自2000年9月以后是否继续经营出租车业务。对此,双方均有所举证。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或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或与已查实的事实有不相吻合之处,因此对证人证言不单独采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示的发票,仅以自2000年9月起被上诉人三车队未给其发票为由而主张这些发票是被上诉人伪造的,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因无其他证据佐证,难以成立。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出示的电脑资料上准营证号与其准营证号不相符为由,据此否定电脑资料的真实性,由于确实存在电脑所纪录的刷ic卡的事实,故电脑记录的数据是真实的;电脑资料上准营证号与夏某甲所持的准营证号不一致,但电脑资料记载的姓名、车号是队里唯一的,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确认电脑资料的证明力。根据电脑资料推定,上诉人夏某甲自2000年9月起至车辆被客管处暂扣止,平均每个月行驶6,000余公里,与之前正常营运时平均每个月行驶的公里数基本一致,因此认定夏某甲在车辆被扣前一直在经营使用系争车辆。原审原告夏某乙与三车队签订的合同以及上诉人夏某甲受让夏某乙全部合同权利和义务后与三车队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审原告夏某乙已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了上诉人夏某甲,因此夏某乙已不具备请求被上诉人给付的资格。虽然被上诉人三车队存在不给上诉人夏某甲发票和刷ic卡的违约行为,但夏某甲在车辆被扣前一直在经营使用,据此夏某甲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难予支持。被上诉人已将车辆卖掉,因此上诉人要求赔偿车价款的请求,可予支持,但金额以被上诉人按规定程序交易得款为准。被上诉人三车队的上述违约行为,是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违约行为,因此被上诉人反诉要求上诉人夏某甲支付所欠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保险费按约应由夏某甲支付,但三车队为夏某甲车辆投保后,不告诉夏某甲,以致夏某甲又自行投保,此后果是三车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因此被上诉人关于要求夏某甲再支付保险费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被上诉人上海华联旅游服务公司客运部向上诉人夏某甲支付车辆转让款人民币32,000元;驳回上诉人夏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审原告夏某乙的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上海华联旅游服务公司客运部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91.70元,由上诉人、原审原告共同负担人民币5,055元,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836.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4。4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夏某甲不服,以被上诉人隐瞒ic卡正式使用日期,提供虚假的电脑记录资料,原审认定的上诉人在2000年9月后未刷卡期间行驶里程数为11万公里,并未考虑上诉人1997年7月至1998年6月一年间未使用ic卡期间的公里数,故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作出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对上诉人的保险费损失只字未提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自2000年9月1日至2001年10月31日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0,444。61元。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上诉人三车队于1998年9月30日公布的《华旅三车队关于ic卡操作管理和营收缴款暂行规定》,证明车队于1998年10月实行ic卡电脑刷卡记录,被上诉人原审时提供的系争车辆于1998年1月至9月ic卡电脑资料记录是虚假、伪造的;(2)司高达经济法律咨询公司司法会计鉴定中心“沪司鉴字(2000)第X号”《关于上海华联旅游服务公司客运部第三车队有关经济问题的专项查证报告》之附件中“指标车缴款凭证数量”和“指标保险车辆数”,证明车队于1998年1月至8月尚未实行ic卡电脑刷卡记录;(3)《上海市普陀区声立汽车修理厂华旅公司客运部第三车队经营情况月报表》,证明1997年12月至1998年5月间,桑塔纳指标车驾驶员每月向车队缴款指标;(4)桑塔纳指标车驾驶员卞敏华每月一至二次缴清当月营业指标款,而非每天缴纳营业款,证明车队于1998年1月起,尚未实行ic卡电脑刷卡记录;(5)《关于上海华联旅游服务公司客运部第三车队1999年1~6月营运车缴款凭证查录清单》中记载的开具缴款凭证之数量与证据(2)相比较,证明车队于1998年1月至8月,没有实行ic卡电脑刷卡缴款;(6)《上海华联三车队出租车辆租赁情况表》及驾驶员张利琴准营证,证明系争车辆系上诉人与张利琴共同驾驶营运的,而被上诉人原审时提供的电脑资料中未反映张利琴的营运营收情况,证明被上诉人原审时提供的电脑资料是虚假的;(7)其他出租车公司“车费发票”记录情况,证明被上诉人原审时提供的《历史人员营收汇总表》中“电调费”一栏,记录“470元”是伪造虚假的;(8)上诉人缴款凭证两张,证明被上诉人原审时提供的《历史人员营收汇总表》中“实收人民币”一栏,与上诉人实际缴款额不符,故上述电脑资料是伪造虚假的;(9)大众特约维修站点保养维修公里记录,证明系争车辆新车投入使用至1998年6月间已行驶10.5万公里;(10)被上诉人原审时提供的系争车辆《二手车评估结论书》中记录该车行驶31万公里,上诉人认为其自承包日起至2000年8月共3年零2个月行驶31万公里左右,之后没有继续营运;(11)“国经贸经(1997)X号”《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和“沪公交巡(车管)「2001」X号”《关于开展2001年度在用机动车辆定期检验工作的通知》,证明轿车报废的公里数为50万公里,被上诉人违反合同,擅自将系争车辆转让他人,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12)被上诉人于2000年4月28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系争出租车(驾驶员为上诉人和张利琴)的月均纯收入约人民币1万元左右。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二审举证违反了有关证据规则的规定,故不予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鉴于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上诉人应当在原审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根据原审法院的调查令,证明上诉人于2001年2月8日擅自违章将车交于他人驾驶;该处并提供违章之时的服务卡号。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营运小客车合作协议书》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就被上诉人三车队要求上诉人每月支付钱款增加而起争执,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自2000年9月以后是否继续经营出租车业务正确,上诉人损失的认定与该节事实有直接关联。至于原审对上诉人2000年9月后一直在营运的认定,尽管该认定仅依据电脑数据来推算,未考虑ic卡使用之前的公里数,有所不妥,但是,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的处罚记录,上诉人有不止一次的违章运营记载,且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作为上海市出租车行业的管理部门,所作的处罚当是指上诉人车辆在营业状态下的违章行为,故上诉人所称车辆曾临时借给朋友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二审撤销该项判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本案所作的其他处理,合理合法,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76。10元,由上诉人夏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秋玮
审判员龚达夫
代理审判员贾沁鸥
二0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印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