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5)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X乡X村俩刘某民组,系死者刘某豪的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刘某豪的母亲。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于2005年3月11日作出(2005)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同月29日作出(2005)三法刑初字第73-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8月28日傍晚18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装载饲料的中型普通货车(车牌号码为湘x),去到其车主刘某某住于三水区横山涡劳教所十三亩养殖场的住处,在基耕路上倒车时,货车右后轮辗压刘某某儿子刘某豪,致刘某豪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因其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周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x.08元,其中,死亡补偿费x.60元、丧葬费9489。48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痕迹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拍照,广东省汽车安全检测报告(检测表号:x),佛三公交技法鉴字(2004)X号法医学鉴定书,死亡证明书,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04)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法庭上也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该事故发生在傍晚,并在被害人监护人经营的养殖场附近住处,监护人未能尽到看管监护之责,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对因其重大过失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人未能尽到看管监护被害人刘某豪之责,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吴某某的责任。雇主刘某某在本案中理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且本应与被告人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刘某某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主体身份出现混同,导致其主张的部分债权与其所应承担的部分债务归于消灭,二原告人作为共同利益关系人,均不能就此部分利益向被告人吴某某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以下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86元。
被告人吴某某上诉提出:上诉人已经履行一定的觉察、注意义务,原审量刑过重;上诉人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的监护人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是在履行工作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死亡,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上诉人提出其已经履行一定的觉察、注意义务,经查,上诉人所称在上车前已经检查了车后情况,并叮嘱受害人的姐姐刘某看好她的弟弟妹妹,现仅有上诉人本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刘某年仅11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尚不具备承担监护责任的能力,因此即便上诉人所述属实,也不能因此而减轻或免除上诉人的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上诉人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并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后果及认罪态度,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罪刑基本相当。上诉人提出其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的监护人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民事责任;其是在履行工作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死亡,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该起事故是因上诉人违反了有关交通法规,在倒车时没有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上诉人应对该起事故承担责任,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04)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亦予以确认,上诉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吴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08元,但因本案的原告人作为被害人的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可酌情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原告人自行承担其中20%的经济损失,即人民币x。21元。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在驾驶车辆执行职务过程中,未能谨慎驾驶致人死亡,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也即本案的原告人基于连带责任的内部求偿关系,有权向上诉人追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咏章
代理审判员宋川
代理审判员黎健毅
二00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闫立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