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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1月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月2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苑某某和苑某利(另案处理)途径李某口苑某沙河大堤时,见被害人田某某和李某某在南下坡的麦地里玩,便商议找这两个人的事。以压着苑某村的地皮和麦地为由,对田某某和李某某进行殴打。期间,苑某某在河堤上折断一棵小树交给苑某利,苑某利持树干对田、李某人抽打,并将李某某的弯梁摩托车跺倒,后李某某欲掏出手机告诉家人,苑某利、苑某某见状,便硬抢二人手机,李某某挣脱跑掉,田某某被二苑某倒在地,手机被抢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有异议,辩称是苑某利提出找被害人的事,二被害人的轻微伤是苑某利造成的,我只推了李某某一下,我和苑某利掏被害人田某某的手机是因为我们发生矛盾想吓唬她们,手机是苑某利掏走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苑某某和苑某利(另案处理)途径(略)李某口乡苑某沙河大堤时,见被害人田某某和李某某在南下坡的麦地里玩,便商议找这两个人的事。以压着苑某村的地皮和麦地为由,对田某某和李某某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苑某某在河堤上折断一棵小树交给苑某利,苑某利持树干对田、李某人抽打,并将李某某的弯梁摩托车跺倒,后李某某欲掏出手机告诉家人,苑某利、苑某某见状,便硬抢二人手机,李某某挣脱跑掉,田某某被二苑某倒在地,手机被抢走。二被害人经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苑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田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领条,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无事生非、肆意挑衅,强拿硬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苑某某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君

审判员:孙楠

审判员:刘某兵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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