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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丁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沈某,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邵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

被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汤某

上列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请求,准予其撤回对某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的起诉,又根据被告申请,依法追加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日9时55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浙XX轿车,在金山区X镇X路、泾标路口与原告驾驶牌号浙X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住院治疗。又先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三处十级及一处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0个月,营养、护理各4个月。被告为肇事车辆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现已致原告损失173,124.50元,并保留对后续治疗费的追偿权。双方因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并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其余损失的50%。

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数额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另事故致被告车损1,745元、检测费500元及评估费300元等,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愿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作出赔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基本事实属实。原告同意承担被告车辆修理费1,745元,承担检测费500元及评估费300元合计800元中50%为400元;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事故发生后至今,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各方当事人基本信息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就医材料、医疗费票据、救护车费专用收据、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保险单、物损评估意见书、勘估表、修理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居住证明、租房合同、支付租金收条、结婚证、房产证、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及工资明细,被告提供的车辆损失确认书、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检测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各方对金山交警支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未有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各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依照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中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部分的50%。原告同意将被告车辆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照准。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二份司法鉴定书之适用。2010年3月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受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神经功能障碍及上肢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十级、十级、十级伤残;伤后(考虑后期手术内固定取出)可予休息10个月、营养及护理各4个月。2010年4月1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给予其休息期6个月,营养护理期各3个月。各方当事人对二份鉴定书本身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二份鉴定书应同时适用,即其残疾赔偿金应以一处九级及三处十级进行计算,二份鉴定分别是针对神经功能障碍、上肢功能障碍以及精神障碍所作鉴定,不存在就某部位作了重复鉴定;被告认为二份鉴定应综合适用,针对同一部分伤情不应重复鉴定,且二家鉴定机构采用同一标准、同一内容形成二份鉴定,因此适用鉴定结论时应采用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即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以一处九级及二处十级进行计算;第三人认为原告不应在二家不同鉴定机构做出相同项下结论却不同的鉴定结论,应以第一份鉴定书为准,即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以三处十级进行计算。本院认为,二份鉴定系分别针对肢体、精神不同内容而作出的鉴定,鉴定结论所依据的评定标准也不尽相同,故对被告及第三人之抗辩均不予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已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及三处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伤残等级系数为26%。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残疾赔偿金标准之适用。原告提交了有关居住及收入来源证明,证明原告系农业人口,其与沈某于1992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1日因房屋动迁,一家三口租借了枫泾镇X路X弄X号X室沈某某所有的房屋,故原告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应为城镇居民标准;2008年起,原告在某某有限公司工作,其因交通事故后至2009年8月1日未在该公司上班,收入损失19,000元;被告及第三人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其收入损失应以基本工资为限,或以上一年度本市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027元/月进行计算,但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举证已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于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被告及第三人无证据的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至于原告收入损失,有相应证据证实,损失业已发生,致损方理应填补,故对原告主张之损失予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38,191.40元(含救护车费);误工费,原告收入1,900元/月,结合鉴定结论计算10个月,为19,000元;护理费,原告参照上一年度上海市从事服务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1,465元/月进行计算,未有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结论计算4个月,为5,86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40元/天计算,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因原告主张在相关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故予以支持,结合鉴定结论计算4个月,为4,8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由法院酌定,本院依据就医次数等酌定100元;残疾赔偿金149,95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车辆修理费2,760元、鉴定费4,100元,原告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或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上述损失合计238,149元,第三人应承担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合计122,000元,并依照相关规定,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余额116,149元由被告承担其中的50%,为58,074.50元。律师代理费,原告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支持3,000元。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方车辆修理费1,745元,因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故应由原告全额赔偿,被告车辆的其他损失:车辆检测费500元及评估费300元合计800元,原告应承担其中的50%,为400元。综上,被告尚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48,929.50元。据此,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第一百三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48,929.50元;

二、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12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81元,由原告负担24元,被告负担1,857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志荣

书记员林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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